作者:孙伟丨赵宇先丨刘静丨李彦龙丨郭益涛
在全球贸易摩擦不断加剧、对等关税政策节节攀升的背景下,既有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建立的利益平衡面临着严重冲击。对此,合同一方寻求免除违约责任、变更合同条款,乃至解除合同的需求日益普遍。
国际货物贸易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销售公约》”或“CISG”)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为此,本文将以《销售公约》第79条为基础,围绕对等关税政策背景下受不利影响的合同当事方的救济路径与履行策略展开讨论,以期与读者分享和探讨相关风险的防范和解决经验。
一、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销售公约》将优先适用于国内法其他规则
根据《销售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贸易。通常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根据《销售公约》第6条明确排除适用该公约,否则,公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将优先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司法实践,《销售公约》属于中国法的一部分,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且未排除适用《销售公约》,则《销售公约》将优先于其他法律规则优先适用。
二、对等关税政策能否解释为《销售公约》第79条项下的履约障碍:难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但有可能被解释为情势变更或艰难情形(“Hardship”)
依据《销售公约》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履约障碍(“Impediment”)导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但需满足以下条件:(1)履约障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2)订立合同时,该履约障碍无法被当事人合理预见;(3)履约障碍及其后果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4)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直接由履约障碍造成。
关于第79条的行文,贸易法委员会编写的《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年版)》(“《销售公约案例汇编》”)指出,《销售公约》的起草人特别注意避免使用带有某一法律传统特征的法律概念,第79条没有使用具有各种国内制度特色的术语,例如“艰难条件(Hardship)”“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天灾(Act of God)”,而是对有可能成为不履约理由的情形作了客观描述。
因此,在当事人希望基于关税政策变化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背景下,关键问题在于,关税政策变化所导致的履约困难,能否构成《销售公约》第79条项下的履约障碍?特别地,能否参照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艰难情形(Hardship)等传统法律概念的标准理解和适用《销售公约》第79条?
(一)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销售公约》项下的履约障碍与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较为接近,但中国法项下司法实践中,关税政策变化一般难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
中国法[1]项下,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标准与《销售公约》项下履约障碍的要件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均强调了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及不可克服的要素。然而,无论是依据中国法主张对等关税政策构成不可抗力,还是在《销售公约》框架下参照不可抗力的逻辑将对等关税政策解释为履约障碍,我国和《销售公约》的国际司法实践均鲜有成功案例:基于我们的案件经验,通常只有物理上的履行障碍才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外部原因导致的经济上的履约困难(例如履约成本畸高)则一般不构成不可抗力。具体地,在中国法的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应限于政府作出的宏观性的应对措施或全局性的重大政策调整,政府出于一般社会管理就某一事项作出的具体行为,不具有社会影响的宏观性和全局性,应属于商业风险范畴[2];也有观点认为关税政策变化带来的影响并非不能克服[3];还有观点将关税政策变化直接认定为情势变更,以调整合同义务或解除合同[4]。在域外法的实践中,有仲裁庭裁决表明,欧盟的制裁政策在合同订立时属于可预见事项,相关履行障碍不适用第79条的免责机制[5]。
综上而言,以关税政策变动作为不可抗力事由主张免责,无论是在中国法下还是在《销售公约》的框架下,均面临较大难度。
(二)在对等关税政策引发履约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情势变更或艰难情形(Hardship)的标准,适用《销售公约》第79条将关税政策解释为履约障碍
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主要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客观情况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国际商事领域,国际司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第6.2.2条则将艰难情形(Hardship)定义为“发生的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或者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并且(a)该事件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或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知悉;(b)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事件;(c)该事件不能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
可见,无论是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原则,还是国际商事领域中对艰难情形(Hardship)的界定,均强调了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大风险变化的不可预见性以及继续履行所面临的重大障碍,与《销售公约》第79条关于履约障碍的规定并无根本冲突。因此,在对等关税政策引发履约困难的情况下,理论上有可能参照情势变更或艰难情形(Hardship)的标准,适用《销售公约》第79条将关税政策解释为履约障碍。
基于中国法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关税政策的调整有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但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认定,一般而言,法院通常重点考量以下因素:当事人对关税政策的可预见性、合同是否约定了关税风险的承担、关税政策变化对合同产品及其价格影响等[6]。
而在国际商事合同实践中,《销售公约》咨询理事会(CISG Advisory Council)第7号意见认为,“无法合理预见的情势变化导致履行义务变得极为困难(艰难情形),可能构成《销售公约》第79条第(1)款项下的‘障碍’。第79条的措辞没有明确地将‘障碍’一词与使履行完全不可能的事件(An Event that makes Performance Absolutely Impossible)等同起来。因此,陷入艰难情形的一方可以援引该情形,根据第79条主张免责”。这一解释为关税政策引发的履约困难纳入第79条救济路径提供了理论支持。在Scaform International BV v. Lorraine Tubes S.A.S. (2009)[7]一案中,案涉钢材的价格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意外上涨了70%,比利时最高法院认为,若情势变化(Changed Circumstances)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合理预见,且其明确且显著地导致合同履行负担不成比例地加重,可以认定为《销售公约》项下的履行障碍。
综上所述,只要能够符合《销售公约》第79条关于履约障碍的构成要件,对等关税政策引发的履约困难,参照情势变更或艰难情形(Hardship)的标准,解释为《销售公约》项下的履约障碍,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三、关税政策适用情势变更或艰难情形(Hardship)的法律救济:除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外,也可能适用一般原则或国内法其他法律规则,提供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救济
根据《销售公约》第79条规定,履约障碍情形出现后,受影响一方应当将障碍情形及其影响告知另一方,但履约障碍仅能为当事人提供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并不赋予其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然而,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开始前即出现履约障碍的情况下,仅以免责方式应对履约困难,往往难以有效回应当事人面临的实质性利益失衡,另外,受影响一方即便免除了赔偿责任,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利后果,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因关税变动导致的商业困境。
前文已论述,对等关税政策在特定条件下可能构成《销售公约》第79条项下的履约障碍,由此引出一个关键问题:在此类情势变更或艰难情形(Hardship)的情境下,当事人是否可以突破第79条的文义限制,主张解除或调整合同以获得更具实质意义的救济?对此问题,相关解释路径仍存在较大争议。
(一)在有效通知的前提下,《销售公约》第79条仅能提供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
根据《销售公约》第79条的规定,对等关税政策的履约障碍发生时,受影响方可以通过有效通知,获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但是,该条款的适用仅限于免除因履约困难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赋予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受影响方在面临履约障碍时,必须充分了解《销售公约》第79条的局限性,并在通知对方时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和时效要求,以确保能够获得适当的免除责任救济。
(二)有部分国际商事判例在解释《销售公约》第79条时持较为严格的立场,强调履约障碍仅限于免责效果,并不支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例如,在Gasum Oy v. Gazprom Export LLC (2022)[8]一案中,临时仲裁庭明确指出,《销售公约》第79条并未赋予裁判者(法官或仲裁员)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权利,而且《销售公约》本身并不包含也不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合同终止仅能以受损害方单方宣告的方式实现,而非由裁判者决定。同样,在Nuova Fucinati S.p.A. v. Fondmetal International A.B (1993)[9]一案中,意大利法院亦持保守立场,认为即便《销售公约》适用,卖方也无权依据艰难情形(Hardship)主张合同无效(Avoidance),理由是《销售公约》第79条或其他条款并未提供该项救济。
(三)但是,《销售公约》第7.2条为裁判者提供了灵活的解决路径,允许根据特定情形为当事人提供更具实质性的救济
《销售公约》第7.2条第(2)款还规定,“凡本公约未能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对此,《销售公约案例汇编》援引若干案例指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属于《销售公约》第7.2条第(2)款意义上的“一般原则”。据此,在关税政策被解释为情势变更情形并纳入《销售公约》项下履约障碍的范畴时,裁判者仍有可能适用“一般原则”,为受影响一方当事人提供更为实质性的救济。例如,在Scaform International BV v. Lorraine Tubes S.A.S. (2009)一案中,案涉钢材的价格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意外上涨了70%,比利时最高法院认为该情形可构成《销售公约》项下的履行障碍,并进一步援引《销售公约》第7条确立的适用原则,并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商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判定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重新协商合同条款的权利。
(四)除《销售公约》第7.2条以外,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在明确《销售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国内法进行裁判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案件中即认定,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另外在0623/1st/CH (2023)[10]一案中,瑞士法院指出,《销售公约》未涵盖所有类型的销售合同,也未解决国际货物贸易的全部法律问题,对于未被《销售公约》涵盖的合同类型及未决法律问题,应依照通常方式确定适用法律。该案中,当《销售公约》条款未提供解决方案或未全面规范相关事项时,则以瑞士法的规定作为补充适用法律。基于这一逻辑,若合同受《销售公约》管辖,当事人可以尝试主张援引国内法中的情势变更制度,以调整因关税政策变动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
综上所述,虽然《销售公约》第79条对于履约障碍的救济主要限于免责,并未明确赋予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况下,裁判者仍可以通过《销售公约》第7.2条的“一般原则”提供更为灵活的救济措施,或在《销售公约》未涉及的情况下,适用其他法律规则,从而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补充救济。
四、合同履行建议
在对等关税政策或其他类似重大政策调整可能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背景下,国际贸易主体有必要从合同全生命周期出发,提前布局、主动应对,从而有效防范因外部政策风险引发的履约危机,保障交易安全与商业稳定。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全面的合同履行策略与应对机制:
1. 在关税政策调整后的合同缔约阶段,当事人应重点关注关税调整等政策变动可能带来的法律与商业不确定性,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设计来增强契约的适应性,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建立适用于“关税调整”的动态的价格调整机制,设置阶梯式定价条款或约定触发特定条件时的重新协商义务;同时,根据交易特点合理选择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机构,优先考虑适用允许合同调整救济的法律体系,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争取更为实质性的救济措施。
2. 对于关税政策发生后已经生效并处于履约阶段的合同,当事人首先应全面梳理合同文本,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特别约定,以及合同是否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机制,为后续主张提供基础;其次,若政策变动实质影响合同履行,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通知程序,例如,书面通知对方,说明事件影响,同时附上必要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可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主动推动重新协商,调整合同条款以尽量维持交易稳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则应及时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寻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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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本文之目的,中国法不包括《销售公约》,下同。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37号。
[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2105号。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行终28号。
[5] IICL CISG Database, https://iicl.law.pace.edu/cisg/cisg, Jurisdiction: Russian Federation, Arbitral institution: Arbitration Centre at the Russian Union of Industrialists and Entrepreneurs (RSPP), Case number/Docket number: 75/2020-681。
[6]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897号、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0989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1704号。
[7]参见IICL CISG Database, https://iicl.law.pace.edu/cisg/cisg, Jurisdiction: Belgium, Court: Cour De Cassation [Supreme Court], Case number / Docket number: C.07.0289.N。
[8]参见IICL CISG Database, https://iicl.law.pace.edu/cisg/cisg, Arbitral institution: Ad Hoc Arbitration, Judge(s) / Arbitrator(s): Juan Fernández-Armesto (President), Yves Derains (party appointed) Klaus Peter Berger (party appointed)。
[9]参见https://www.uncitral.org/clout/clout/data/ita/clout_case_54_leg-1155.html。
[10]参见IICL CISG Database, https://iicl.law.pace.edu/cisg/cisg, Jurisdiction: Switzerland, Court: Bezirksgericht [District Court], Case number / Docket number: 1A4 1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