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辰丨杨铁成丨郭潇丨任正奇
一、反垄断执法案件新动态 — 个人罚款
2025年3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上海X公司等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对相关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50万元的个人罚款。
紧随其后,2025年5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浙江X公司等四家公司和某个人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对相关公司和个人经营者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对三家公司的三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60万元的个人罚款。
以上两个案件的反垄断违法情节并不复杂,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案件为《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加入达成垄断协议的个人责任规定以来,我国首批认定了个人责任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进一步提升了企业对反垄断合规的重视程度,特别是在可能承担个人责任的企业高管层和业务决策层具有相当反响。具体体现是,企业高管或业务直接决策人员担忧,在他们的履职过程中因故从事了违法行为(或高管过分为雇主“献身”),其个人将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且雇主还无法对其“予以施救”,对相关罚款予以报销。
二、个人责任的法律依据讨论
企业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相关个人同时对某项企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双罚制”在我国立法中较为常见。典型的立法包括: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多处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如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1年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同样规定了个人责任条款,违反该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该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在金融机构监管层面,执法机关严格执行机构和人员“双罚”,例如前银保监会2020年颁布的《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法律责任。”从实践情况看,不论是证监会抑或是金融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和从业人员、合规人员、董事或高管被同时处罚的案例占据所有行政处罚中的多数;
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同样增设了个人责任条款。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前述反垄断执法案例,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个人责任时,主要考虑相关个人是否是涉案公司的主要对接和决策人,是否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协调和决策作用。如果个人代表公司出面进行敏感信息交换、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在明知第三人有垄断协议意图的情况下,仍将其引荐给公司内部相关人员,都可能增加被认定为对垄断协议的达成负有个人责任的风险。从相关法规及执法案例来看,是否谋求个人利益并不是认定个人责任的必要因素,但可以作为执法机关确定个人罚款金额的裁量因素之一。
三、高管个人责任的救济途径探讨 — 董监高责任险对个人行政责任的赔付空间
中国目前还没有关于雇主赔偿董监高履职损失的直接法律规定,我们也没有发现基于一般侵权责任规则判决雇主对董监高进行赔偿的案例。所以,如果董监高对其履职责任有担忧,希望雇主提供赔偿保障的,通常要求雇主为其购买董监高责任险,在相关保险不覆盖的范围,由雇主提供免责赔偿。根据我们的经验,雇主即使同意赔偿董监高因行使其职责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以及相关合理费用,但是赔偿范围通常仅限定于民事责任,且通常明确排除董监高因违反法律、重大渎职或存在欺诈或故意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参考部分域外司法辖区的规则,雇主对董监高的履职行为提供责任赔偿属于市场通常做法,但也限定于被赔偿方是为公司最佳利益而善意行事,或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
近年来,董监高责任险在中国愈发受到关注。董监高责任险是一种保障公司以及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财产的保险,旨在赔偿董监高因在履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引致的损失,通常而言,赔偿范围包括庭外和解、判决或和解费用、律师费以及被调查的抗辩费用、公关费用等。在部分重大案件中,公司可通过董监高责任险获得一定赔付,例如某知名咖啡公司即在财务造假案中获赔700万美元[1]。
但是,董监高责任险是否能覆盖反垄断等行政监管处罚,存在较大疑问。根据我们的检索,可公开检索到的不同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部分保险公司的董监高责任险条款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明确不对行政行为(即处罚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进行赔偿;
明确不对罚款或罚金进行赔偿;
明确不对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或故意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或
原则上可赔偿行政罚款,但限定于按照适用法律规定可以赔偿的情形。
从监管规则上看,原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22日发布的《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因此,中国保险公司承保的董监高责任险大概率不会对行政罚款进行赔偿。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从相关高管的角度,其可能认为达成垄断协议均属于职务行为,不涉及个人利益,并且其并非主观恶意违法,可能仅因对《反垄断法》或其他相关法规缺乏足够的认识,而触碰了法律的红线。在无法通过第三方保险公司提供必要保障的情况下,高管可能认为,如果因履行职务而面临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人民币的高额个人罚款,实属与该职位不匹配的个人风险。
在这一背景下,我们了解到,高管与公司之间开始探索如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必要的保障,例如要求与公司或大股东签署协议,为面临个人罚款的高管提供合理的补偿。但相关协议是否会损害第三方利益(例如上市公司的公众股东),是否可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附加何种限制条件以防止高管对该约定的滥用,都具有一定的探讨空间。
四、结语
随着各地反垄断执法机构陆续针对自然人作出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反垄断法》下“双罚制”和企业董监高的个人责任承担可能会愈发常见。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过程中起到重要协调和决策作用的个人可能会承担个人责任,从而可能面临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罚款,并且该等行政罚款风险可能难以通过董监高责任险等方式得到有效补偿;是否能通过与公司等签署协议的方式获得合理补偿,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相关雇主也将难于通过命令或暗示方式要求相关高管从事违法行为。各企业宜与专业人士合作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体系,深化包括董监高在内的个人反垄断合规意识培育,强化反垄断合规风险自查自纠,从而有效避免企业和个人的处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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