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杨丨闫北辰
上一篇讨论了自益信托的“击穿”,本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更复杂的他益信托。
一、他益信托与原因关系
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却由受益人取得,意味着发生了从委托人到受益人的利益流动。委托人必然是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才会把自己的利益移转给受托人,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他益信托的“原因关系”。
实践中,人们往往不会有意区分他益信托和原因关系,或者将原因关系简单地理解为赠与。甚至就连《信托法》的某些条文都隐含着这样的思想,例如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一条,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这似乎与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之间存在某种呼应[1]。但实际上,他益信托可能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关系设立,原因关系既可以是意定关系也可以是法定关系,既可以是无偿关系也可以是有偿关系。举例而言:
1. 家族信托的原因关系可能是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并不绝对,见下文详述);
2.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约定债务人以特定财产为债权人设立信托,以实现原先债务的清偿,此时这种类似以物抵债的“债务重组协议”便是“偿债信托”的原因关系;
3. 在某些资产证券化的语境中(例如资产支持票据ABN),发起机构以标的资产为信托财产、以认购人为受益人设立信托,实际上是认购人支付认购价款的对价,其原因关系是资产证券化的框架性交易文件(如募集说明书)。
之所以强调他益信托的原因关系,原因在于:对于自益信托而言,债权人要将其“击穿”进而直接执行信托财产,只能挑战信托本身的效力;但对于他益信托而言,由于信托是为了原因关系而存在,如果债权人能瓦解原因关系,信托自然随之失效,同样能实现“击穿”的效果。由于原因关系可能涉及合同法、亲属法、破产法等各种法律领域,债权人能够使用的法律武器自然也就十分广泛,而不限于信托法。

正因如此,本文也不可能对“瓦解原因关系”的各种情形作穷尽的讨论。下文选取两个实践中常见的例子进行说明:一是不合理的家族信托,二是不合理的偿债信托。
二、不合理的家族信托
提到家族信托的原因关系,多数人的第一反应大概是亲属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2]。但法定扶养义务其实是有多方面限制的,并非只要是亲属之间的给付都属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一是扶养的义务人。例如,子女的抚养义务人一般仅限于父母[3],只有在父母已经过世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4]或者兄、姐[5]才会成为抚养(扶养)义务人。
二是被扶养人的年龄、生活能力等因素。例如,只有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6],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则无此权利;赡养也是类似,只有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7]。
三是扶养费的金额。扶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扶养人的生存和发展,而非令其大富大贵。扶养费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扶养人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8]。
诚然,亲属之间的无偿给付即使超出了法定扶养义务的范围,也仍具有道德属性,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对此法律已经作出了特殊处理,即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财产权利移转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此规定[9]。但需注意的是,道德义务限制的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影响赠与人的债权人对赠与这一无偿行为的撤销权。其中原因也不难理解:赠与人不能牺牲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来履行自己对他人的道德义务。
基于上述原理,债权人要求撤销家族信托的,法院应当首先判断该家族信托的原因关系究竟是法定扶养义务、具有道德意义的赠与还是二者兼有。对于赠与(包括二者兼有时构成赠与的部分),债权人有权撤销作为原因关系的赠与合同 — 当然,也必须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例如赠与必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必须影响了债权的实现,行使撤销权不能超过除斥期间等(想要设立家族信托的高净值人士也无需过于紧张)。一旦赠与合同被撤销,信托关系也就自然失效,债权人可以直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三、不合理的偿债信托
偿债信托的原因关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类似以物抵债的“债务重组协议”。这种协议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不合理:
一是“偿债资产”的价值过分高于债权本身的金额。例如债权只有100万元,债务人却以价值200万元的资产为债权人设立偿债信托,并规定一切信托利益均归债权人(而非以债权金额为限)。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三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以物抵债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不过需注意的是,价格是否合理需以抵债协议订立时作为判断基准,抵债协议订立时价格合理、事后抵债资产价格上涨的,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二是虽然“抵债价格”合理,但协议订立于破产临界期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这类似于在破产临界期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破产管理人可以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等行为。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重组协议被撤销的,信托关系自然随之失效,相关财产重新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由债权人强制执行或在破产程序中由全体债权人受偿。
专题结语
“财产隔离”是信托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委托人将一部分财产区分出来设立信托,以确保这部分财产能够用于特定的目的,即使发生委托人死亡、破产等情形亦不受影响,这本就是信托制度应当发挥的价值。但信托从来就不是一个逃废债的工具,不加区分地强调信托财产独立性而不考虑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为对信托制度的误解。
本系列文章全面梳理了债权人执行信托财产的可能路径,希望能够帮助困境中的债权人实现破局,同时也帮助想要设立信托的潜在委托人把握行为边界、合理预估风险。笔者也真诚地相信,只要相关法律规范设计科学、运转良好,信托制度完全可以在不牺牲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凭借其灵活性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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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2]这里所说的“扶养”系广义概念,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夫妻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4]《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
[5]《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
[6]《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7]《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9]《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