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文乐丨李想丨庞雅丹丨潘洵丨陈晓珊丨郎佳莹丨李鑫丨周昊文[1]
重整投资作为困境企业涅槃的黄金通道,既承载着产业资本的战略野心,也考验着投资人的专业智慧。当前,市场面临着诸多变革:新“国九条”重塑资本市场生态,最高院与证监会联合发文重构上市公司重整规则,房企纾困与保交楼政策密集落地。监管趋严与市场出清双重压力下,重整投资的机遇与挑战并存。
汉坤破产与重组业务团队深耕重整投资领域,作为管理人和投资人顾问亲历多起重大重整案件,现以101个真实场景中的典型问题为切口,对法律规则进行穿透式解读,对实务问题提出针对性策略,逐层拆解重整投资的隐秘角落。
敬请关注,共探破局之道,共同把握重整浪潮中的确定性机遇。
今日推出第十一期:《重整计划及重整计划执行篇(下)》,继续聚焦重整计划执行,围绕过渡期企业失控防范、重整税收变化、企业信用修复、重整计划延期或变更、新重整投资人介入等话题,助力投资人应对执行中的各类“变量”。
重整计划及重整计划执行篇(下)
一、重整计划裁定批准后如何防范过渡期重整企业失控?
重整计划裁定批准后至股权交割至重整投资人之日(或董事会、监事会完成改组之日)期间(“过渡期”)如何对重整企业进行监督,以下路径可以关注:
一是明确监督管理机制。在不违反反垄断经营者集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委托投资人指派的工作组对日常经营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人事任命、财务管理、资金使用、资产处置等,并具有最终决策权。从实际控制上,接管重整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从制度上,制定各类审批、管理机制,尽快恢复正常经营。
二是限制股东会、董事会行权。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在理论上恢复正常状态,股东会、董事会继续运作。但为了重整投资人控制、经营不受干扰,可以考虑重整投资协议约定过渡期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暂停行使,并在重整计划中予以体现。例如,在FZ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定原股东会、原董事会在过渡期内不得行使表决权或暂停行使职权,非经管理人、重整投资人一致同意,对重整主体不发生任何效力。
三是借助管理人的监督职能。过渡期一般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重叠,在重整投资协议中明确管理人的督促、协调事项,特别是清偿、资产交割、劳动纠纷以及可能出现的维稳事项,管理人应对重大事项及时书面通知重整投资人。
二、重整中有哪些税收优惠?
关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税收优惠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公告、通知、回复等形式呈现,且根据个案情况需要与当地税务部门沟通,可能涉及的税收优惠包括:
一是免征或减半征收契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9号),企业破产时,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同时按照《劳动法》等规定安置职工,与全部职工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超过30%职工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二是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缴纳房土两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经有关部门确定后,可以享受减免优惠。对此,各地通过地方公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破产企业属于“有困难的纳税人”范畴。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3号)明确指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予以减税或免税。
三是采用出售式重整模式的破产企业免征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四是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重整企业因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将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涉及所得税问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首先,关于重整完成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基础,债务重组所得可先用于弥补过往五年间经税务机关认可的部分亏损。如仍有余额,可以冲抵重整期间处置资产产生的损失。其次,后续税务处理可以考虑特殊税务处理: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五个纳税年度期间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2],或债转股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3]。
更多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可参阅《汉坤 • 观点 | 企业破产:法律问题与税务挑战的平衡艺术》。
三、如何对重整后的企业进行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投资人在努力促进破产企业恢复常态化经营的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诸多信用修复的问题。最高院、发改委、人民银行等13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对此重点释明。实务中对于企业信用修复的常见方式和主要处理流程如下:
对于破产企业的金融信用修复,实务中征信中心主要采用添加“大事记”的方式进行处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如果企业信用报告中仍存在贷款逾期等信息,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交征信异议申请,并附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等文书材料。征信中心在受理后一般会通过添加“数据提供机构说明”和“信息主体声明”的方式进行信用修复,并对破产企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等情况予以披露。
对于破产企业的税务信用修复,实务中税务部门主要采用依申请重新进行信用评估的方式进行处理。破产企业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了税款债权后,不论是否足额清偿,管理人或破产企业都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信用修复,并提供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等材料。税务部门将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等规定,对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进行修复,并重新进行信用评定。
四、重整投资人可以申请重整计划延期执行或变更吗?
重整投资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筹集投资款,这会涉及到重整计划执行的延期或变更问题。制度方面,《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间接地规定了“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未明确规定如何变更重整计划。《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重整计划无法如期制定或执行完毕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或变更重整计划,但目前疫情已有效控制,此规定未来适用空间有限。以上规定通过“列举+概括”的方式,举例了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三类情形,并将兜底的“特殊情况”留待法院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裁量。结合相关案例,可关注如下要点:
一是申请理由。包括重整投资人未能按期支付投资款、经营方案或资产处置方案执行受阻、重整企业经营回收的现金流不及预期导致的债务清偿延期,债务人股权保全措施未解除无法变更登记至投资人名下等。
二是申请主体。债务人或管理人作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主体,此外管理人可以作为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主体。重整投资人如希望延期或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当与申请主体进行沟通。
三是申请程序。仅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部分案件由债务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延期,例如LX系十三家公司重整案,管理人征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意见后,债务人直接向受理法院提出受疫情影响而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部分案件经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延期,例如QX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重整案,经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债务人申请法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延长并不是无限期的,如多次延期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仍面临变更重整投资人或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问题。变更重整计划具体方案内容的,程序上需先由债权人会议对“是否同意变更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根据一般议案的表决规则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后,再由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表决规则参照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之后提请法院裁定批准。
五、债务人重整失败后,重整投资款可返还吗?
重整投资款是指重整投资人根据重整投资协议或重整计划规定所支付的款项,该等款项通常为重整投资人取得原股东持有的债务人股权或债务人优质资产或业务的对价,具体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各类债权、补充运营资金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重整失败情况下已支付的重整投资款(此处仅讨论非重整投资人原因致使重整失败的情形)如何安排进行规定,实践中基于个案情况、投资人实力及话语权等差异,对重整投资款的安排各不相同:
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将重整投资款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前述安排属于多数重整投资协议或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需注意的是,在债务人重整失败的情况下,破产财产通常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甚至出现难以足额覆盖共益债务的情形,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在签署重整投资协议及参与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可结合个案情况提出在此情况下优先清偿共益债务中的重整投资款。
二是,虽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破产程序内新增借款的抵押担保仍应受先前抵押担保的限制,但在重整企业资产有增值空间、重整投资人实力及话语权比较强的情况下,重整投资人可能会提出对重整投资款赋予超级优先权,最终通过现存优先权债权人签署承诺书及纳入重整计划的形式予以固定。
三是,重整投资协议及重整计划中未对重整失败后的重整投资款如何安排进行规定,在债务人重整失败情况下,重整资人已支付的重整投资款通常参照共益债务的性质进行处理。在破产财产按清偿顺位已不足以全额覆盖共益债务的情况下,作为重整投资款的共益债务需与其他共益债务按比例进行清偿。
六、新重整投资人如何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介入?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涉及变更重整投资人的,对于新重整投资人而言需要考虑的问题主要为如何取得资格和与原投资人权责划分问题。具体如下:
关于表决程序问题。第一类是新重整投资人对于原重整计划各类安排及承诺予以接受的,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变更,后债务人申请裁定新重整计划。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存在被利害关系人主张程序瑕疵的风险。例如SG系列公司重整案[4],变更重整计划的议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裁定批准变更;因新重整计划投资期限、投资方式、清偿比例等均未发生改变,债权人、出资人未因变更重整计划而遭受不利影响,因此法院批准新重整计划。而LX系十三家公司重整案,因原投资人未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重整主体函告原投资人取消其重整投资资格。征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同意后,管理人代表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与新引入投资人签署重整投资协议并向债权人披露。后LX集团原实控人对前述变更投资人事宜提出异议,认为管理人拆分公司资产板块引入新投资人并与新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的行为属于对重整计划实质性变更,未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行为损害债务人利益。第二类是变更重整计划具体方案内容的,程序上需先由债权人会议对“是否同意变更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后,再由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之后提请法院裁定批准。
关于原重整计划执行效果。一是债务人已执行的工商信息变更、股权过户、资产权属变更等使原投资人获得投资对价利益的事项由于原重整投资协议的解除应恢复原状,因此管理人/债务人可以主张原投资人负有返还至债务人或协助转移至新投资人的义务。二是债权人已受领的清偿仍然有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在重整计划变更后,债权人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新重整投资人如希望变更、调减重整计划偿债方案部分内容的,一方面要考虑已经实施的清偿效力,另一方面需考虑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阻力。
关于对原重整投资人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实践中一般在重整计划、重整投资协议中约定重整投资人违约责任,包括没收保证金、赔偿损失等。原投资人如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此时法院可能考虑违约原因、损失情况、违约后重新招募投资人成交价降低情况等因素。例如,ZD控股集团等十九家企业重整案[5],法院认为管理人没收2亿元保证金符合《重整投资协议》约定,且基于原投资人违约行为,最终重整资产成交价远低于管理人基于《重整投资协议》预期可得利益,认定不存在违约金过高情形。涉及原投资人投资款的返还时,法院考虑是否扣除因重整计划延期导致的损失、违约金等,例如TH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案[6],法院认为投资人未按重整计划投资致使重整失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投资人承担;对于投资人已支付的保证金可以用于抵销应赔偿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投资人补充。
更多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请参阅《汉坤 • 观点 | 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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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生熊剑飞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2](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3](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2020)吉01破5号之九民事裁定书。
[5](2020)浙01民终8083号民事判决书。
[6](2021)鲁1625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