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睿馨丨熊祎
202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下称“194号公告”),该公告将从2025年10月11日开始正式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194号公告生效后,《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下称“127号公告”)将同时废止。主动披露新规的再次修订,整体上仍然朝着释放合规红利的方向,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升级。借此,我们通过梳理194号公告的新变化,整理主动披露新规下的政策要点,以供广大进出口企业的在未来两年内的准确运用,并确保贸易安全,降低合规成本。
一、主动披露政策修改要点
海关主动披露制度历经多轮修订完善,从最初在《海关稽查条例》中的原则性规范,到2019年第161号公告首次出台专项规定,再经2022年第54号公告、2023年第127号公告的迭代优化,直至最新的2025年第194号公告,始终以“容错纠错”为核心导向。该制度通过鼓励企业自查自纠、主动整改、主动报告,既帮助海关降低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也推动企业实现合规的“自我净化”,加强合规建设。从最新发布的194号公告来看,其在整体框架上延续了此前政策的基本思路,同时结合数年实践经验,进一步从实务层面优化不予处罚条件、细化操作标准。
(一)不予处罚时限的放宽
1. 法规变化
127号公告曾明确,涉税违规行为及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需自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主动披露方可不予行政处罚;而194号公告将这两类情形的不予处罚时限均延长至1年,为企业提供了更充足的合规缓冲空间。
2. 优化要点
从实务来看,涉税违规多数归因于商品归类错误、价格低报、原产地申报不实等问题,这类问题由于其涉及法律法规较为复杂,而且一旦申报错误有可能会是长期错误,尤其对贸易量大的进出口企业而言,此类违规行为往往难以在单次申报中直接发现及纠正,而是需依托内部核查、系统报错、阶段性数据比对等回溯审查机制才能排查到位。此次将不予处罚时限调整为1年,也与企业常规合规管理节奏相匹配,进一步提升了政策适用的合理性。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1年的“绝对不予处罚期”之外,作为补充的“相对不予处罚期”也同步优化,即原来的“6个月至2年”的区间调整为“1年至2年”。例如19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涉税违规发生超1年但未满2年主动披露的,若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低于30%,或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仍可享受不予行政处罚的待遇。这意味着企业即便错过“绝对不予处罚期”,只要涉案金额或比例符合要求,仍有争取不予处罚的机会。
(二)不予处罚适用范围的扩大
1. 法规变化
127号公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不予处罚条件进行了限制,而对于同性质的第二款的“违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的主动披露情形全面作为不予处罚处理;194号公告则删除了这一有关限定,将“违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主动披露情形与“违反海关监管秩序”统一纳入不予行政处罚范围。
2. 优化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违规行为,在海关行政违法情形中通常属于情节较轻微的类型。实践中,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等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一旦造成少缴税款、逃避监管证件等后果,海关将依据该条第三款、第四款予以处罚。此类处罚不仅会带来高额的经济成本,还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等级。针对未造成上述后果的申报不实的行为,海关通常会从过罚相当的原则出发并出于监管与督促目的,对此类申报错误行为进行较轻的处理方式,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可通过简化程序快速办理。
在这种背景下,194号公告在第127号公告的基础上,延续了对上述两类轻微违规行为的宽大处理理念,进一步明确将其主动披露情形全面统一纳入不予处罚范围。这一调整既减少了企业因程序性失误所承担的合规成本,也能进一步引导企业主动纠正统计类、监管秩序类申报错误,进而协助海关提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不过,我们在实务中处理此类申报不实的主动披露案件时,仍面临一些操作障碍。一方面,部分地方海关稽查部门的传统职能以涉税案件查处为主,对于不涉税、不涉许可证管理的主动披露案件,暂未形成成熟的受理与处理机制。另一方面,此类申报错误案件在日常的进出口领域中发生频率较高,若大量、频繁受理相关主动披露申请,也可能给海关日常工作带来一定负担。基于此,海关或可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针对此类申报错误的主动披露案件设计更简便、高效的办理流程。通过这样的方式既可以提升海关工作效率,也进一步降低企业的纠错成本,让主动披露政策的红利更顺畅地落地。
(三)检验检疫业务不予处罚管理的调整
1. 法规变化
127号公告对检验检疫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采用了“原则性表+附件列明”的模式,而194号公告直接在正文第一条第八款中逐项列举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具体来看,194号公告明确列出了5类主动披露后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违规行为,均为实务中高频发生的程序性疏漏:①进境粮食未按规定记录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信息;②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未按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③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④是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⑤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
同时,194号公告中仍然保留了不予处罚适用的三个前提:①货值需在50万元以下,或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仅处警告、最高罚款3万元以下的行为;②企业能及时补办相关海关手续;③违规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三者缺一不可。
2. 优化要点
海关通过此次的列明具体情形、统一量化标准的方式,一方面让管理标准清晰统一,为粮食进口、竹木草制品出口等特定行业企业提供了明确的自查与整改方向,减少因规则模糊导致的执法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同类行为同等处理”的公平监管原则。不过,194号公告仍然延续了127号公告的底线,明确检验检疫中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的事项一律不适用不予处罚,体现了海关对安全及公共健康问题管理的格外重视。
二、主动披露政策下的要点与应用
除了上述核心变化之外,我们再结合194号公告的整体内容,从处罚减免、滞纳金减免、信用管理以及不适用情形等方面对主动披露政策进行了以下梳理,以便于企业结合新公告内容,对主动披露政策进行全面把握。
(一)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
194号公告第一条虽集中明确了主动披露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但实践中并非所有主动披露行为均能免于处罚。对于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情形,依据《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主动披露的行为仍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且从过往案例来看,处罚幅度通常会大幅降低。
以深圳E公司进口祛疤产品归类错误案(南关缉违字〔2025〕310号)为例,便可以看到主动披露对处罚结果的影响。该公司通过保税电商模式进口“某牌硅凝胶”等祛疤产品时,申报税号为3005909000(医用相关品类);经核查,相关产品实际应归入税号33049900(化妆品),且其中完税价格10元/克以上的产品需额外征收15%消费税。海关最终认定,该公司因税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累计漏缴税款114.75774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此类“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法定处罚幅度为“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应本案的罚款金额范围应为34.4273万元至229.515482万元。但由于该公司在案件调查前,已就上述违规行为向海关主动披露,海关最终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决定,仅处以17.2万元罚款。该罚款金额不仅远低于法定处罚下限,仅为漏缴税款金额的15%左右,这充分体现了主动披露在“减轻处罚”方面的积极影响。
(二)滞纳金减免
在海关主动披露制度中,滞纳金减免也是企业关注的核心权益之一,目前194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为:“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滞纳金减免最早在《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中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也就是说,企业主动披露后便具备申请滞纳金减免的权利,但“可以”的表述从字面意义上赋予了海关一定的裁量空间,理论上申请存在不被批准的可能。
2022年第54号公告的实施,让滞纳金减免规则更加明确,且该规定一直延续至194号公告。19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该表述进一步强化了减免的确定性,即在满足主动披露的前提下,企业申请滞纳金减免通常能获得批准。结合我们近年处理的多起主动披露案件,实践中滞纳金也均得到了减免。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规则标准统一,但不同海关在具体操作流程上仍存在差异。部分海关默认主动披露申请被受理后,滞纳金减免同步生效,企业完成主动披露手续后无需额外办理减免流程。另有部分海关要求企业在补缴漏缴税款后,需在规定时限内单独提交滞纳金减免申请,并取得海关书面审批文件,才算完成减免程序。
因此,建议企业在处理涉税类主动披露案件时,提前与主管海关沟通确认当地实操要求,明确是否需要单独申请滞纳金减免、需提交哪些材料、办理时限如何规定等细节,避免因流程衔接问题延误手续办结。
(三)主动披露与企业信用管理
主动披露制度与海关信用等级管理存在“双向赋能”的紧密关联,194号公告通过相关条款,为企业,尤其是高级认证企业(AEO企业)构建了专门的信用保护机制,既降低了合规风险,也鼓励企业主动纠错。
1. 轻微违规不纳入信用记录
19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后,若仅被处以警告或10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违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也就是说,对AEO企业而言,若处罚金额超过100万元,可能触发信用等级降级,进而丧失快速通关、低查验率等便利。而对普通企业,信用记录异常也可能影响后续信用评级提升。本条款通过限定,确保企业因非严重违规行为在进行主动纠错时,不会因轻微处罚影响信用等级,进而可以有效消除企业的顾虑,有利于主动披露政策的运用。
2. AEO企业调查期不暂停管理措施
194号公告第三条还进一步明确,AEO企业主动披露违规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通常情况下,企业被海关立案调查后,可能面临AEO管理措施暂停,这将导致查验率上升、通关流程延长等问题。而该项规定,让AEO企业在主动披露并配合调查期间,仍能保留原有的优惠待遇,这也避免企业因合规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而影响正常经营。这一设计既体现了对AEO企业的信任,也鼓励了AEO企业开展自我合规检查。
需特别注意的是,两项信用保护仍存在明确边界,即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的事项,既不适用“不纳入信用记录”的优惠,也不享受“调查期不暂停管理措施”的保障。也就是说涉及国门安全、公共健康的违规行为,即便主动披露,仍需承担相应信用风险与监管后果。
(四)不适用情形
主动披露制度虽然为企业提供了合规容错空间,但在制度设计中也为其适用设置了一定限制。企业若过度重复使用,可能导致政策适用无效。
19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例如,若企业因商品归类错误进行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后,未优化归类审核流程,导致数个月后再次因同类商品的商品归类错误进行披露,海关将不再给予不予处罚待遇。
这一规定旨在避免企业将主动披露变为常规纠错手段,避免企业将“同一授权项下的货物”拆分为不同进口环节、不同申报批次,通过反复进行主动披露的方式,滥用主动披露这一政策红利。从监管思路来看,该条款要求企业在首次披露时,要尽量进行完整全面的披露,还需通过后续的合规建设,消除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风险。
三、结语
194号公告的发布,从其修改要点来看,基本延续了给企业创造容错空间,引导企业建立合规体系,鼓励企业主动纠错的管理思路。同时,海关也结合实务经验,进一步优化了引导措施和监管规制,让政策更加贴合企业的实际需要,便于理解和运用。
而对企业而言,建议以现有的合规体系为基础,充分发掘并运用主动披露政策中的红利,进行定期回看,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改善问题,在最大程度享受政策优惠的同时,也同步提升内部合规管理体系,保障企业长期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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