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次刊载于《商法》CBLJ,经授权转载。
作者:刘静丨高西雅
公司治理中,权力往往并不止于董事会桌前的投票。实践中,有些人虽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却以股东地位、资金优势或关系纽带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这类“隐形的掌控者”正是法律意义上的“双控人”,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针对双控人无董事之名而行董事之实的现象,进一步完善了责任规则体系。双控人的责任边界不仅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关乎债权人保护与公司法人制度的稳定性。本文拟结合裁判案例,梳理双控人及“影子董事”在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构造。
因“不当关联交易”而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赔偿责任的思路在于,如果法律或章程对所涉关联交易有明确的程序规定,且交易已履行相关程序,则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该交易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若交易没有遵循规定程序,或法律、章程未作出明确规定,则交易方必须举证证明该交易结果具有实质公平,否则应当对公司承担不公平交易损害赔偿责任。例如(2024)京02民终6373号案。
因滥用控制权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常见滥用情形主要包括滥用表决权、知情权、提案权等。但鉴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会受到市场环境、公司战略决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对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有较高的举证要求,往往需要对形式上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和公司内部治理规则,以及实质上是否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进行综合判断。例如(2025)云01民终1707号案。
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也应类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
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控人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2021)沪02民终7070号案。
“事实董事”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事实董事”是指名义上虽然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上执行公司事务、行使董事职权的双控人。《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事实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违反《公司法》和章程中对董事的义务和职责要求,则应对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董事责任高发的领域主要包括关联交易、同业竞争、与股东出资相关的责任等。例如,在(2024)京02民终6373号案中,事实董事因不当关联交易被判令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影子董事”与被支配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影子董事”是指名义上没有董事职务,也不直接行使董事职权,但通过指示董事来行使董事职权的双控人。根据《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双控人本身不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仅就其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范围可能会因影子董事连带责任规则扩大至一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例如,(2024)京0115民初24093号案,丙公司是一人公司,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因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丙公司,需要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某间接持有丙公司90%的股权,为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赵某对丙公司财产的支配、控制与管理下,丙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法院最终依据《公司法》第192条判令实际控制人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可见,双控人、事实董事及影子董事虽未必名列公司架构之中,但对公司治理以及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影响不可忽视。实践中,他们一旦逾越权责边界,不仅可能承担对内责任,还可能被类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面承担对外债务的风险。因此,对双控人而言,风险防控的关键在于:程序上,应严格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治理机制,以透明和规范的方式行使影响力;实质上,应避免以“私下指令”替代董事会决议,确保自身意见通过合法渠道传递。唯有在边界清晰、规则明确的框架内,双控人方能避免从“隐身的决策者”沦为“显性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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