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隆丨匡辰
一、监管与合同交叉情形下的可仲裁性分析
近年来,围绕数据产生的纠纷往往同时存在于行政监管、业务运营与争议解决三个层面。同一事实可能同时呈现为监管合规问题、商业交易安排以及权利结构冲突。数据纠纷的复杂性很大程度上源于这三套逻辑的并行与交织。
从监管体系来看,数据处理活动已全面纳入行政法治理范畴。以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及跨境传输相关制度为代表的监管网络日趋严密,覆盖数据采集、存储、加工、使用与提供的各个环节,并通过许可、备案、评估和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约束。
与之相对,市场体系对数据的理解则更侧重于其资产与资源属性。数据可被计价、出资、质押、打包交易,也可支撑算法训练、平台运营和业务创新,并在并购融资等场景中作为估值定价的基础。在商业实践中,企业更关注的是数据能否合法合规使用、使用边界如何设定、能否持续更新迭代、能否支撑业务目标以及如何实现商业变现。
上述两套逻辑并非天然融合。监管政策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动态调整,平台规则亦可能随监管要求频繁更新,跨境评估与行业规制有时在合同签署后才逐步明晰。这意味着在许多项目中,监管合规是伴随合同全周期的持续命题。
当数据交易发生争议时,监管与市场的张力集中显现。一方可能主张对方未按约交付数据、接口限流超出合理范围、单方调整使用权限,或在监管变化时未履行协商义务构成违约;另一方则常以履行法定义务、防范合规风险为由进行抗辩。此类争议虽常围绕监管合规展开,但本质上仍需裁判合同权利义务的界定与财产责任的分配。
在此背景下,选择何种争议解决机制尤为关键。相较于诉讼,仲裁在数据纠纷中具有显著优势:其一,数据项目常涉及算法逻辑、数据结构及商业模式等敏感信息,公开审理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或引发不必要的监管关注;其二,数据活动常具跨境或多法域特征,仅依赖单一司法管辖区的诉讼程序可能在执行层面面临障碍。若在缔约或争议发生后未妥善规划仲裁路径,则可能丧失这一更契合数据业务特点的救济选项,尤其不利于高价值数据资产或长期跨境合作的风险管控。
此类制度张力并非数据行业独有,金融、电信、能源等强监管且高度市场化的领域同样面临类似问题。在这些行业中,监管政策与合同履行紧密耦合,相关争议虽受监管背景影响,但核心仍归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界定与财产利益的分配。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未削弱监管权威,反而凭借仲裁在专业性、保密性与跨境执行方面的制度优势,使私法救济与监管要求并行不悖,从而更稳定地保障商业预期。
因此,探讨数据争议的可仲裁性,首先应正视其处于行政监管与私法自治的交叉地带。可仲裁性的判断既不能忽略监管因素,亦不应以存在监管背景为由否定合同责任的裁判空间。相较于机械区分行政与民事性质,更宜回溯权益来源与救济诉求,在结构层面厘清数据纠纷所涉权利关系与裁判路径。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可仲裁性判断
关于“数据是什么”的学理争论至今未止。无论将其视为物权客体、新型财产权,还是作为承载一系列权能的“权利束”,相关讨论对立法建构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若将可仲裁性的判断完全系于数据的本体定性,则在立法尚未统一的当下,大量实际发生的数据交易纠纷将难以找到明确的程序入口。
从争议解决的实务角度出发,更可行的路径是暂时搁置对数据本质的抽象定性,转而对围绕数据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结构化拆分。换言之,将“数据本身是什么”的问题转化为“哪些权利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哪些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哪些具备可裁判性”。这实质上是将分析视角从客体层面下沉至权利关系层面。
实践中,围绕数据的权利义务大致可在三个层面进行区分:
第一层是行政监管义务。这一层面源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强制性规范,内容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规则、重要数据与敏感数据的分类保护、数据本地化存储义务、跨境传输安全评估以及行业特定监管要求等。此类义务的对话主体主要是监管机关,相应救济途径一般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仲裁庭无权变更行政认定,亦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许可或审批。
第二层是合同权利义务。此为企业在数据交易、合作、接口调用、平台服务等场景中最常见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可约定数据访问权限、使用方式、再加工与再授权条件、服务中止情形、计价模式、验收与结算机制等。该层面的法律结构与传统的技术服务合同、许可协议或买卖合同并无本质区别,争议核心通常在于违约责任、合同解释、风险分配与救济方式,性质上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
第三层是数据资产化衍生的财产权益。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化的推进,数据作为资产入表、估值、出资、质押及交易的情形日益增多。在此类场景中,数据被纳入企业资产与估值体系,并与公司治理、投资回报、债权保障及信息披露直接关联。相关争议本质上是财产利益的归属与调整问题,在结构上与股权出资、知识产权出资或资产包交易具有相似性。
将可仲裁性判断与上述三层结构对应,可得出更清晰的边界:仲裁机制不应亦无须介入第一层的行政监管义务;但对第二层的合同权利义务与第三层的财产权益安排,则正属于仲裁制度可处理的范围。换言之,即便数据本身的物权属性尚未在立法上明确,仲裁庭仍可在合同与财产权益框架下,对围绕数据形成的、具有可裁判性的私法权利作出认定。
此种结构化视角也有助于澄清一种常见误区:即凡涉及数据的争议便天然敏感、不宜仲裁。实际上,真正具备不可仲裁性的,通常是与行政许可效力、监管决定合法性直接相关的事项,而非所有与数据相关的民事权利。在许多案件中,数据纠纷的新颖性仅体现在合同标的与技术细节上,其权利性质仍稳稳落在合同、侵权与财产权益的传统框架之内。
从实践观察来看,能够顺利进入仲裁程序的数据争议通常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合同结构清晰,对数据使用范围、责任分配与风险承担有相对明确的约定;二是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集中于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利益返还或价款调整等类型,鲜少要求仲裁庭直接评价监管行为本身。反之,最易在可仲裁性上陷入困境的案件,多出现在行政授权色彩浓厚的公共数据合作、政府平台项目或包含明显行政管理内容的协议中。此类案件中,如何区分合同的私法部分与行政部分,将直接影响争议能否进入仲裁,这也引出了下一层次的讨论 — 以救济为基础的可仲裁性判断。
三、救济基础可仲裁性及其对数据争议的启示
在金融、能源、反垄断等强监管领域,各国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已形成一种较为成熟的思路:判断争议是否可仲裁,不应仅关注其是否涉及监管背景,而应重点考察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是否属于私法范畴。这可概括为以救济为中心的可仲裁性判断方法。
例如,在竞争法领域,美国最高法院在Mitsubishi Motors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一案中明确指出,尽管反垄断法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属性,但当事人基于合同主张的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救济范畴,与行政执法并行不悖,因此应当尊重仲裁条款的效力。欧盟法院在Eco Swiss案中也确认,仲裁庭可在合同争议中适用竞争法规则,而法院则通过公共政策审查机制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确保竞争法基本宗旨得到维护。此种架构将公共执法与私人争议适当分离,使仲裁庭得以专注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界定。
电信与网络服务领域的仲裁实践与数据场景更为接近。服务提供方常因监管要求调整服务质量、接入条件或资费结构,相关仲裁争议焦点多集中于该等调整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一般不就监管规则本身作出评价,而是依据合同约定与合同法原则,判断一方援引监管理由变更履约方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
上述思路可自然延伸至数据争议。数据跨境传输审批受阻、监管部门提出新的采集要求、平台因合规压力调整接口策略等情形,常被当事人作为事实背景引入争议。若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的实质是风险分担、责任承担或合同调整等私法救济,而非请求仲裁庭直接判定监管行为的效力,则仲裁庭仍有空间在合同框架内进行裁判。
中国司法实践对此亦非陌生。在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交织的领域,法院多次强调应依据合同主要内容、缔约目的与权利义务安排进行性质区分,而非仅因合同一方为行政主体就简单归入行政案件。这为涉及公共数据运营或政府平台项目的协议提供了重要启示:并非所有与行政主体签署的协议均属行政协议。若协议核心内容为数据服务、技术支持与商业合作,行政审批仅作为背景条件存在,则相关争议仍可能被认定为民事合同纠纷;反之,若协议旨在授予特许经营权、配置行政职权或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则更接近行政协议,相关争议难以通过仲裁解决。
因此,对数据争议可仲裁性的判断,既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或签约主体身份,而应结合合同实质内容与当事人救济诉求进行结构化分析。救济表达方式实际上成为连接合同性质与仲裁可受理性的关键桥梁:诉求若集中于履行、解除、赔偿、返还等民事救济,仲裁便具备介入空间;诉求若要求仲裁庭介入行政许可或监管裁量,则通常超出仲裁权限。
这一点对合同设计与争议应对均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在签署涉及公共数据、行业平台或强监管业务的合同时,通过精细界定权利义务与救济路径,可为未来可能的仲裁预留程序空间;在争议发生后,通过对事实与诉求的重新梳理,亦可避免将所有问题笼统归入“不可仲裁”范畴,使得本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争议部分仍有机会通过仲裁解决。
四、仲裁机构对数据纠纷的制度回应
面对数据争议数量的增长,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已通过规则更新、业务布局与程序创新,积极将此类争议纳入仲裁受理范围。在数据权利体系尚未完全定型的立法背景下,机构层面的努力为数据纠纷的可仲裁性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撑。近年来,上海、武汉等地仲裁机构相继出台数据仲裁指引或专门性数据仲裁规则。这些规则在设计中普遍体现了两方面考量:
一方面,在受案范围的表述上,多采用“因数据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表述,将争议置于《仲裁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框架内,避免创设超出仲裁法范畴的新类型。此种措辞有意识地绕开对行政法律关系或监管措施合法性的直接评价,将仲裁对象明确限定于平等主体间的私法纠纷。
另一方面,在具体争议类型的列举中,规则往往依照数据生命周期展开,覆盖数据采集、加工、存储、交易、评估、融资、保险等各环节可能出现的争议。此类列举并非意味着仲裁机构意图对特定监管行为作出判断,而是旨在向市场主体传递明确预期:只要在数据相关活动中形成的是合同安排,引发的是财产性权益争议,即可考虑通过仲裁解决。
在此框架下,数据争议能否进入仲裁,更多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民事属性以及争议实质是否围绕合同履行与财产利益,而非单纯取决于数据标的性质或交易是否涉及监管因素。这与前述“救济基础可仲裁性”的思路相互呼应:仲裁机构通过制度设计,为以私法形式表达的数据争议开放通道,而将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部分留予行政或司法程序处理。
此外,部分仲裁机构还通过设立数字经济或数据争议专业领域、引入具备技术及合规背景的专家仲裁员、推广在线庭审与电子证据规则等配套措施,提升审理数据争议的专业能力与程序适配性。对于律师而言,理解仲裁机构的规则动向与实践特点,有助于在条款设计与案件策略中更有效地利用制度空间,例如在仲裁条款中避免使用可能被解读为涉及行政授权的措辞,在争议发生后合理界定诉求以契合仲裁受案范围。
五、典型争议类型与可仲裁性边界
基于前述分析框架,可结合实践中已较为常见且具备典型性的数据争议场景,进一步观察可仲裁性在不同维度上的具体表现。
(一) 第一类:数据交付与质量争议
此类争议涉及数据集、数据报告、标签服务或API接口等标的交付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形,如数据字段缺失、时间序列不完整、标签准确率不足、脱敏处理影响可用性、接口稳定性欠缺等。仲裁中的焦点通常集中于: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与验收流程;是否存在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中的事实变更可补充解释合同;以及一方以监管政策变化为由调整数据内容是否落入合同约定的风险分配范围。即便涉及监管背景,仲裁庭通常仍在合同框架内审查该调整是否具有合同依据,而非直接评价监管政策本身。
(二) 第二类:平台规则调整与数据授权争议
在平台化数据交易模式下,平台基于合规理由单方调整数据访问权限、使用范围、计费方式或准入条件的行为常引发争议。平台方多主张其调整系履行法定义务、控制合规风险所必需;用户方则可能主张该等调整构成对既有商业安排的根本性改变。此类争议的可仲裁性核心在于平台服务协议是否为此类调整设置了清晰、合理的合同基础,包括调整触发条件、通知程序、过渡安排及用户救济机制。若协议仅笼统规定平台享有“单方修改权”而未设定配套保护条款,则在仲裁中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公平原则。
(三) 第三类:跨境数据传输与监管变动引发的履约争议
随着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制度的实施,部分在缔约时未充分评估合规门槛的项目,在履行阶段可能面临传输路径受阻、审批未获通过等障碍。一方可能以无法满足合规要求为由中止履行,另一方则主张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此类争议中,若当事人诉求指向重新协商条款、分配额外合规成本、认定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违约,则仍属仲裁可处理范围;若诉求直接要求仲裁庭否定监管决定或变更行政审批结果,则将超出仲裁权限。
(四) 第四类:数据资产化相关的估值、出资与质押争议
在数据资源入表、数据出资入股、数据资产质押融资等场景中,争议常围绕用于估值的数据资源是否真实合法、估值方法是否合理、监管或业务变化是否动摇估值基础等问题展开。从法律关系本质看,此类纠纷仍属股权转让、出资纠纷或担保合同争议范畴,长期属于仲裁机构成熟受理的类型。数据要素的加入主要增加事实审查与风险评估的复杂性,并不改变其基本可仲裁性。需注意的是,若相关安排触及资本维持、金融监管等强制性规范,仲裁庭在裁决时需注意不与监管目标相冲突。
通过以上场景分析可见,数据争议的可仲裁性并非一概而论,而是随具体争议层次、诉求性质与合同安排呈现差异化状态。在代理实务中,若欲推动仲裁庭确立管辖权,关键在于对监管因素进行恰当定位 — 强调其作为合同履行环境的事实属性,而非争议的裁判对象。有效的策略包括:将监管要求作为背景事实陈述,突出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与救济;避免提出可能被解释为要求仲裁庭评判行政行为效力的诉求;引导仲裁庭运用情势变更、合同解释等私法规则处理监管变化带来的履行障碍。
六、结语:数据争议的救济路径规划
数据业务的监管体系仍在快速演进,但市场主体间的核心法律关系始终以合同为基础构建。对涉及高价值数据资产或跨境业务的争议而言,丧失仲裁选项可能意味着在最为需要专业性、保密性与跨境执行力的领域,被迫转向公开性强、不确定性高的诉讼程序。因此,数据争议的解决路径规划本身即是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合同订立阶段开始,当事人对监管风险分配、数据交付标准、使用权限边界、合规变动应对机制及责任分担方式的约定,将直接影响未来争议能否通过仲裁解决。若合同仅以“遵守法律法规”等笼统条款作为合规兜底,而未就监管变化后的合同履行作出具体安排,争议发生时更易被引向行政争议范畴,从而削弱仲裁的适用空间。
在争议发生初期,当事人的诉求表述同样至关重要。相同事实若被表达为质疑监管措施的合法性,则可能超出仲裁范围;若被归纳为监管环境变化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风险分配争议或救济请求,则仍属仲裁可受理的民事纠纷。实践中,只要核心诉求围绕合同履行、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性救济,仲裁路径通常具有可行性。
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庭亦会在制度边界内对争议进行结构化处理。仲裁庭不会裁判行政许可是否应被批准,也不会认定某类数据是否属于重要数据,但可就监管变化是否构成合同履行障碍、是否触发免责条款、是否需重新协商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等民事问题作出裁决。换言之,只要争议核心保持在合同与财产权益范畴内,仲裁仍可提供有效的私法救济。
展望未来,随着数据分类分级制度的细化、跨境传输规则的完善、公共数据开放机制的深化以及数据资产创新形式的出现,数据争议的类型将持续演化,监管与合同的交织可能更为复杂。然而,合同关系仍是决定争议能否进入仲裁的根本依据。因此,与其被动应对监管变动,不如在合同订立阶段即对各类情形下的权利义务与救济路径作出清晰安排,使争议发生时能够稳定落入仲裁可处理的范畴。
总体而言,数据争议的可仲裁性并非静态、孤立的判断,而是贯穿合同设计、业务履行、争议协商与仲裁程序的全周期连续性课题。在监管与商业高度融合的领域,对救济路径的前瞻性规划愈显关键。能够在合同阶段乃至争议萌芽期即对责任结构与救济方式作出清晰、可操作的安排,往往不仅决定争议能否通过仲裁高效解决,更关系到企业在复杂合规环境下的风险可控性与商业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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