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冬丨章伟丨齐瀚葳丨钱能
序言
股权投资领域,高收益与高风险如影随形。从投资阶段的决策,到投后管理的细节,再到退出路径的选择,每个阶段的策略选择,都可能对投资安全与回报造成颠覆性影响。
作为长期深耕公司争议解决领域的团队,汉坤公司争议解决团队曾陪伴投资人参与商业谈判的博弈、化解投后管理的分歧、破解退出的困局。多年实战经验让我们发现,尽管投资项目与被投公司各有不同,但投资人在股权投资过程中遭遇的困惑、痛点与风险点,往往具有高度共性。
如何提前预判风险?如何在争议出现时精准破局?这是汉坤争议解决团队始终在探索与实践的课题。基于多年服务经验与行业观察,我们推出本次系列文章,以问答形式回应股权投资流程中的风险与解决方案,以期为各位投资人提供参考。
本文是股权投资争议问答系列的第七篇。红筹架构下的股权回购安排因涉及开曼群岛、香港地区、中国大陆等多个法域,投资人存在多种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投资人需结合目标公司实际情况、回购义务人资产分布等因素,审慎设计争议解决条款。针对争议解决条款设计问题,本文将从中国法视角出发,从以下角度展开讨论:
1. 红筹架构下的股权回购通常可能有哪些争议解决方式?
2. 投资人选择管辖应重点考虑哪些因素?
3. 股权回购安排能否独立于整体交易文件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一、红筹架构下的股权回购通常有哪些争议解决方式?
红筹架构指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机构,通过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利用该公司通过股权关系控制境内的经营性实体,最终以该境外公司作为主体进行融资或上市的模式。实践中,典型的红筹架构搭建模式为:创始股东、投资人和/或其持股平台→开曼公司(上市主体,即融资的目标公司)[1]→香港公司→外商独资企业(WFOE)→境内运营公司。
对于红筹架构下交易文件的管辖选择,因交易文件与开曼群岛、中国香港和中国大陆均有实际联系,故投资人与开曼目标公司、创始股东签订投资交易文件(包括其中的股权回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有多种选择,如:
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仲裁
争议管辖地:开曼群岛、中国香港、中国大陆
二、投资人选择管辖应重点考虑哪些因素?
虽然选择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会在程序、成本等层面产生较大的区别,甚至有可能根本上影响投资人对是否采取法律措施的决策,但实质上,最为核心的问题还是能否有效保全并最终执行回购义务人(如开曼目标公司、创始股东)的财产,保障回购权的顺利实现。虽然回购义务人的财产可能分散于开曼群岛、中国香港和中国大陆,但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回购义务人的主要可执行财产(如创始股东个人财产)还是在中国大陆境内。故在红筹架构下,投资人选择管辖需重点考虑的因素应包括针对回购义务人中国境内财产的保全和执行问题。
(一) 境内财产的保全
就境外诉讼,除了海事特别程序外,中国大陆现行法律法规暂未规定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的诉讼案件可以在中国大陆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大陆也尚未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缔结关于诉讼中保全的条约或安排,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发现境外诉讼在中国大陆申请保全成功的案例。因此,如选择开曼法院、香港法院的诉讼管辖,在该境外诉讼程序中对案件被告在中国境内的财产进行保全的难度很大。
就境外仲裁,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年10月1日实施)。据此,如选择香港仲裁管辖,申请人可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中国大陆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在境内的财产。而除仲裁地为香港(及澳门)的仲裁案件可以保全境内财产外,其他境外仲裁程序暂无相关规定,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财产难度很大。
(二) 承认与执行程序
就境外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99条,针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国大陆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依照中国大陆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对于开曼法院作出的判决,由于中国与开曼群岛之间未缔结关于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条约,在中国法院依据互惠原则审查外国判决时,需存在互惠关系的证据或先例。目前虽有中国法院判决在开曼群岛获得承认的案例,但尚未有开曼群岛判决在中国境内通过互惠或其他途径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公开案例。
就境外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04条,针对在境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等中国大陆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对于香港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对于开曼或其他境外仲裁,如仲裁地为《纽约公约》的签署国,当事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法院会根据《纽约公约》规定进行审查。
基于前述考量,由于中国大陆与香港在保全、执行层面的特殊安排,香港仲裁既能够实现在境内申请财产保全的目标,又能相对更高效地在境内申请执行,具有明显的优势。目前在红筹架构下就投资合同或者股东协议项下的争议约定香港仲裁也是较为普遍的选择。
当然,投资人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如回购义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以及香港、开曼诉讼或仲裁的成本等因素,并结合境外律师的咨询意见进行决策。
三、股权回购安排能否独立于整体交易文件单独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实践中,股权回购安排通常直接约定在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中,并适用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但由于股权回购是投资人最核心的权利之一,投资人对股权回购安排的管辖可能有特别的考量。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可能考虑对股权回购纠纷的管辖作出单独约定。例如,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争议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而投资人从财产保全和执行便利性等角度考虑将其中的股权回购争议约定由中国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
从中国法视角来看,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回购安排单独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限制,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需要注意约定方式,避免可能产生的理解分歧:
如果将股权回购安排另行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并设置管辖条款(如将股权回购安排补充文件命名为“《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由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增资协议》之后,如条款内容表述不够清晰,存在被法院认定各方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增资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的风险。
如果股权回购触发条件之一是回购义务人违反了投资协议,而投资协议与股权回购安排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同,则受理回购纠纷的裁判机构可能以其无权审查投资协议项下的违约问题为由,要求当事人先通过另案裁判认定违约事实,再重新启动股权回购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从而增加了股权回购案件的复杂性和时间成本。
总体而言,从投资人的视角出发,为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提升争议解决效率,我们还是更建议投资人与创始股东充分协商,争取保持投资协议与股权回购的管辖一致,以避免未来在多个法域或程序下进行平行诉讼的风险。当然,从纯粹的程序便利性、成本控制及增加创始股东违约压力等角度考虑,投资人可以在回购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中主动设置以下对自身更为有利的安排,例如:
仲裁语言:将仲裁语言明确约定为中文,可避免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高额的翻译成本与沟通误差,使投资人及其律师能够更直接、高效地参与程序。
开庭地:将主要开庭地约定在中国大陆的主要城市(如北京、上海、深圳),可为境内投资人节省跨境参与庭审的差旅与时间成本。
仲裁员人数: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以期缩短仲裁周期、降低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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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践中,基于国际认可度高、税收优惠、上市通道便利等因素,大部分红筹架构中的境外上市公司会开设在开曼群岛,故本文以目标公司系开曼公司为例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