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税务团队
一、受控外国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应用
因其税筹媒介均为境外离岸低税负公司,中国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同时适用于企业和个人;但针对个人避税安排的检查,实践中公开的、典型案例还比较稀少,具体执行细则尚不清晰;这也给相关领域的税务安全带来相当的不确定性。该等情形一方面源于长期的立法空白 — 在2018年个税改革之前,个人所得税领域并无明确的反避税规则;直到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才首次在法律层面正式赋予了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反避税调整的权力 — 另一方面,个人受控外国企业税务合规口径也和自然人税务征管调整在法理和程序上的复杂性密切相关。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虽然这项规则的可操作性还有待细化,对于什么是“合理方法”也无细则规定,但是,业界仍普遍认为个人应该高度重视这项规定带来的税务安全性挑战。近些年,中国税务机关在不同案件的征管中对于个人反避税领域的自由裁量空间和可利用的工具进行了持续的探索,包括但不限于对于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所覆盖的所得范围的拓展,以及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以下简称“CRS”)下的信息交换机制的运用等。
根据近期(2025年下半年以来尤其显著)CRS境外所得信息回传后各地税务机关的征管举措,我们理解个人所得税领域的CFC规则实际上正在逐步获得实践的抓手,通过与高净值人士的境外收入征税相结合,迈出探索的一步。以一个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被中国籍个人王先生100%控制的公司A为例:

A公司持有境外若干公司股权和一些金融资产;并无从事其他主动经营业务。假设A公司在香港某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且在2023年获得了一笔金额10万美元的、来自境外项目公司的股息分配;2023年年底A公司银行账户余额达到100万美元。根据CRS规则下金融机构尽职调查和信息报告的义务,香港银行有责任确定该账户持有人A公司的性质。鉴于A公司是一家“消极非金融机构(50%以上是消极所得或者50%以上资产是产生消极所得的资产)”,银行会“穿透”消极非金融机构识别实际控制人,判断A公司所持有账户是否属于应报告账户。因为实际控制人王先生是中国税务居民,所以银行会在规定时间内将该账户的余额和变动情况,以及四项收入(股息、利息、出售金融资产收入、其他收入)的情况报告给香港税务机关;而香港税务机关会将信息汇总后回传到中国内地。那么,王先生在境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能已经在2025年上半年获得该等信息,并要求王某就“归属”于王先生的股息收入的完税情况进行说明。如果A公司不曾就该股息进行分配、也没有将股息用于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不排除会落入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范畴,被视为没有合理商业理由但不分配利润的情形。相应地,此类情形下税务机关未来有可能会援引第八条规定,要求王先生就应当归属于他的股息进行申报、补缴税款。该等风险,即使当前并未被税务机关质疑,仍不可忽视,并应及早采取合规性处理措施。
此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因受控外国企业问题可能面临的义务并非只有补缴税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如果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个人可能被依法加收利息;利息水平亦有法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对于王先生而言,他需要按照2023年年底的1年期间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24年7月1日起算加息。在股息金额较高、税款较大、补税时点相比所属期较迟的情况下,加息给纳税人带来的潜在负担也不容小觑。
根据近期实践,中国籍个人通过离岸的个人持股公司持有境外资产的情形很容易被穿透;在CRS规则下,有关信息被回传回国内只是时间问题。如果目前还有期望以该等简单架构持有境外资产、隔离风险的安排,须尽早正视这个问题并采取必要措施。
此外,我们在个别其他案例中了解到一些个人所得税反避税规则的运用,CFC规则可能同时影响具体个案中的企业所得税征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例如,在个别间接股权转让的案例中,曾有税务机关要求直接穿透转让方的组织形式,向其最终受益所有人(中国籍个人)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在近年来间接转让的征管中,税务机关在普遍加强了对转让方上层股权结构的关注,越来越多的税务机关明确要求披露转让方的最终受益所有人(自然人)。这与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对中国居民境外投资的商业实践的了解不断加深有关,也可能意味着中国税务机关对在系统性地收集与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相关的涉税线索,为在个人所得税领域真正运用反避税规则铺垫。
二、海外税制和OECD的借鉴
美国CFC规则体系
如前所述,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创设受控外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国家。作为起源地,美国拥有庞大的CFC法规体系和完善的执行规则体系,包括由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收入(GILTI)、税基侵蚀和反滥用税(BEAT)以及公司替代性最低税(CAMT)组成的多层次立体防线。在执行细则方面,美国立法的考量十分完善,例如CFC最核心的持股标准,即美国股东持有10%以上的表决权股份+联合持股50%以上,这里的“美国股东”不仅限于法人和自然人,也包括合伙企业和信托;其次,明确在确定比例时采用“推定所有权”规则,即考虑家庭成员共同持股以及持有股权期权等情况,防止通过分散持股规避测试的情况发生。
美国CFC规则的运用既涵盖消极收入,也包含积极收入。而在中国CFC规则的纳税调整主要是针对消极收入;对于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的外国企业,其中国股东可免予视同获得分配的纳税调整。但是在美国CFC规则下,从事积极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同样可能属于可调整的范围。根据Subpart F的规定,外国基地公司销售/服务收入(源自CFC注册地之外的销售或服务活动),外国个人控股公司收入(包括被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保险收入(源自CFC注册地之外风险保险业务的收入)等,都属于可调整范围。
GILTI是美国CFC规则下的一项特殊规则,强调对“无形资产”低税收入征税。这里的“无形资产”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允许考虑关键扣减项(合格商业资产投资QBAI的10%)、扣除比例(50%)和外国税收抵免(海外已缴纳税额的80%)。2025年6月的《大而美法案》对GILTI进行了更名和重大修订,进化为受控外国公司测试净收入(NCTI)。NCTI去掉了名称中的“无形资产”,覆盖范围更广;取消了QBAI扣减;降低扣除比例,提高地面比例。此外,之前一些原本不征收GILTI的州可能开始征收NCTI,导致潜在税负的增加。
上述美国政策对于中国税务实践的参考意义是,如果中国公司也开始大量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并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也会为税务机关关注;目前中国的CFC规定有覆盖特许权使用费,但是机制并不精密;不排除未来会吸取美国税法和实践的有益经验。
OECD支柱二的立法和实践
美国CFC规则也深刻影响了国际税收规则体系;例如支柱二的核心理念以及具体规则(收入纳入规则、低税支付规则和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的功能,都与美国CFC规则有相通之处。CFC规则作为国内税制的适用,优先于支柱二下的收入纳入规则(IIR)。如果一个辖区适用CFC税制对CFC股东征税,由此产生的税负构成计算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的“有效税额”,从而可以增加相关成员实体所在辖区的有效税率,并降低补足税税额。这里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以说明:
假设P公司位于A国,企业所得税税率25%,Q公司位于B国,企业所得税税率9%,P公司持有Q公司100%股权,2025年Q公司税前利润1,250万元。
- 若适用支柱二IIR补足税,A国无CFC规则。Q公司在B国缴税:1250*9%=112.5(万元)。有效税率:112.5/1250=9%,低于15%,应补缴IIR税额:1250*15%-112.5=75(万元)。
- 若适用支柱二IIR补足税,A国有CFC规则。Q公司在B国缴税:1250*9%=112.5(万元)。A国按CFC规则对Q公司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P公司的部分视同股息征税,假设境外已纳税额可抵免,CFC补税额=1250×25%–112.5=200(万元)。根据支柱二规则,CFC税负可分配给Q公司所在辖区,则有效税额为实际缴纳境外税额与CFC税负分配额之和,有效税率:(112.5+200)/1250=25%,高于15%,无需再缴纳IIR补足税。
中国现行CFC规则以“实际税负低于12.5%”作为低税率测试标准。未来,中国税务机关也可能借鉴支柱二的“有效税率”计算方法,更精准地衡量跨国企业在各辖区的真实税负,穿透会计利润与税务差异,使CFC判定和利润调整更科学。
三、总结
在全球税收透明度极高的背景下,不论是对于中国企业还是个人来说,在低税地留存利润的“安全空间”都正在被压缩,简单架构的纯控股公司时代已经过去。纳税人必须能够证明利润留存具有真实的商业理由:无论是为了运用中国受控外国企业规则项下对“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的豁免规定,还是为了满足支柱二下的计算要求,境外实体拥有与其职能和风险相匹配的人员、资产和决策流程,将成为最基本的合规底线,否则都可能面临被纳税调整的风险。即便纳税人最终无需在中国补税,企业和个人的合规监管尤其是信息披露要求也都大幅强化:对于企业来说,信息报告义务被前置并在征管环节显著强化适用;而对个人来说,虽然税务机关暂未被要求信息报告前置,但通过CRS和其他机制获取的信息带来的事后监管措施,也给相关个体带来了显著的合规成本。
总而言之,中国的反避税工作即将走向一个更重实质和大数据、更强调全球规则的阶段。对于纳税人而言,过去的架构可能不再安全;已经或者正在进行全球资产布局的纳税人,还须揽镜自照,全盘审视合规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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