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章伟
引言
上一篇文章中,我们聚焦保单关键条款,系统梳理了承保范围、被保险人、触发机制等核心要素。然而,当理赔真正发生时,企业最为关切的核心问题往往是究竟哪些损失能获得赔偿,这直接决定了最终的赔付金额。本文作为出口产品责任险系列的第二篇,将围绕“理赔损失范围”这一主题,结合典型的司法案例与行业实践,梳理在出口产品责任险项下可获赔的损失范畴以及赔款理算的注意事项。
一、保险赔偿的责任基础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律依据直接决定了出口产品责任险的本质是承保因产品缺陷所引发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出口产品责任险损失理赔的核心前提在于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范围。
实践中,出口产品责任险通常针对的是出口到海外的产品可能引起的产品侵权责任。因此,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通常需要按照产品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法律确定。例如,一款由中国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海外市场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指向产品事故发生地的法律体系,可能是美国各州当地的法律规定也可能是欧盟或其成员国法律。这些地区法律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问题上可能对产品生产者更为严格,极大地增加了中国出口企业的潜在风险。
就中国法项下的产品责任而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为产品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清晰的框架,确立了产品责任成立的三个核心要件: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且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2018)内09民终1518号案中,法院指出“产品责任纠纷类案件中,除了具备产品存在缺陷这一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构成要件,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才承担产品责任”。而在(2021)冀0191民初80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事故原因为安装问题而非产品本身存在制造或设计缺陷,最终判定保险赔偿责任不成立。该案件也揭示出,产品责任险保障的是并非是一切与产品相关的责任,必须将产品的缺陷责任与安装、维修等服务环节引发的责任清晰区分。
在赔偿责任通过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认可的和解协议等方式得以最终确定后,被保险人便可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先行向第三者承担了赔付,则可以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
二、保险赔偿损失类型
在确定保险责任成立后,厘清哪些损失可获得赔付是企业面临的核心问题。出口产品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需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确定,总体上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但也存在一些需要企业关注的特殊风险和除外情形。
(一) 一般承保损失范围
出口产品责任险的保障范围,由保单中的“承保范围”条款予以界定。大部分出口产品责任险原则上只承保“直接损失”,而将“间接损失”列为除外责任范围。因此,准确区分二者,是判断损失能否获赔的关键。
可获赔的直接损失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人身伤害赔偿,指因产品缺陷对第三者生命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等;二是第三者财产损失,特指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所遭受的直接、有形损害,例如因一款充电宝缺陷而导致消费者房屋烧毁,又如,在(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中,法院将第三者为替换缺陷产品的人工费用、替换产品价值和交通费用等,均认定为直接损失;三是法律及抗辩费用,包括为应对索赔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具体视保单约定)。
相比之下,间接损失是指并非由物理损害直接导致,而是由此引发的后续经济性损失。典型的例子包括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业务中断、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产品召回、数据恢复成本,以及为弥补商誉而投入的额外广告费用等。这些损失因难以量化且因果链条过长,极易引发争议,通常被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
例如,产品召回本质上是一种风险预防措施,旨在避免潜在索赔或更大规模损失的发生,其费用并非基于已实际发生的损害。因此,多数出口产品责任险保单将其明确列为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它人对被保险产品、受损财产的不能使用、撤回、召回、检查、修理、重置、调整、移除或处理而产生任何损失、成本或费用”[1]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于出口产品召回常涉及跨境物流与合规程序,费用高昂,企业如希望转移该风险,建议专门投保产品召回费用保险,以实现针对性保障。
(二) 惩罚性赔偿
除了通常承保的补偿性赔偿外,企业还需高度重视可能显著扩大赔偿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风险。惩罚性赔偿,并非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损失,而是为了惩戒生产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行为而判处的远超出实际损失数额以外的赔偿。尤其是对出口美国的产品,惩罚性赔偿可能数倍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实际损失。
由于中国责任保险通常以“损失补偿”为原则,中国保险公司出具的责任保险保单通常不自动涵盖惩罚性赔偿。因此,对于出口企业而言,特别是目标市场为北美地区的企业,在投保时应当主动审视保单条款,确认是否需要将相关的“惩罚性赔偿”纳入保障范围,从而填补这一潜在的重大风险敞口。
三、损失理算
在明确赔偿责任和损失范围后,理赔流程便进入损失理算阶段,此时需要严格根据保单的约定,结合责任限额、免赔额与同一批次条款等确定最终实际赔付金额。
(一)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两种形式: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指因单次意外事故导致的所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及相关费用的最高赔付金额,而累计赔偿限额指在保险期间内,所有事故导致的赔偿总额的最高上限。
例如,某保险公司出口产品责任险保单对责任限额作出如下界定:责任限额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的责任限额及本节各项规定为本公司最高赔偿限额,而不论下列各项的数目多少:(1)被保险人;(2)赔偿请求或‘诉讼’;或(3)提出赔偿请求或‘诉讼’的人或组织”。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因‘产品危险’中的一次‘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带来的损失及相关费用所支付的最高赔付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则指“因‘产品危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带来的损失及相关费用所支付的最高赔付金额”[2]。
责任限额条款的实际应用,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能否能到充分保障。例如,某个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美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美元。如果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三起独立事故,每次事故核定损失为150万元,那么保险人就仅对前两起事故分别承担100万美元的赔偿责任,而由于累计责任限额此时已经耗尽,对第三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实践中由于免赔额、同一批次条款的设定等情况,实际的赔偿责任认定可能远比该例子复杂。
(二) 免赔额
免赔额指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需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
就免赔额的法律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未尽相关义务,被保险人可据此主张免赔条款无效。例如,在(2023)晋08民终2474号、(2022)沪74民终1696号等案中,法院普遍认定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须在订立合同时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已起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人。
此外,实践中,关于“免赔额是否消耗赔偿限额”常常存在争议。该问题的实质是在适用责任限额时先扣除免赔额,还是先用损失总额扣除免赔额再适用责任限额?
例如,某保单的赔偿责任限额是100万,而每次事故免赔额是10万,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一次事故损失为120万。如果在适用责任限额时先扣除免赔额,那保险人仅赔偿90万(即责任限额100万-免赔额10万)。如果先用损失扣除免赔额再适用责任限额,则保险人赔偿100万,即(损失120万-免赔额10万)再适用责任限额100万。前者对保险人更有利,而后者对被保险人有利。就此,司法实践虽然倾向于适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但是仍然存在认为应按照前种方式进行保险赔偿的观点。为避免争议,建议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特别明确免赔额与责任限额的适用顺序。
(三) 同一批次条款
部分出口产品责任险保单设置有“同一批次条款”,即因同一批次产品的同一缺陷所引起的所有索赔,将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从而适用一个赔偿限额和一次免赔额。在(2024)浙0522民初6303号案中,13户消费者因同一批次产品缺陷受损,法院便按“一次事故”认定,保险人仅需按单次限额赔付。此条款能够限制保险人在单一重大缺陷事件中的总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而言,则需重点关注“同一批次”的定义是否清晰、是否过于宽泛,在理赔中,若确有证据表明损失由不同原因或不同批次产品导致,则可积极通过批次编码、追溯链和工艺差异等证据,主张损失源于“多次事故”,以争取更充分的赔付。
四、理赔实务建议
从保险理赔损失的角度而言,为顺利推进理赔,建议企业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 在投保阶段,即应主动审视保单中对损失类型、责任限额、免赔额及“同一批次条款”的界定,从而在源头上避免争议。
2. 在海外涉诉或者拟与第三方达成和解前,聘请熟悉当地法律的律师对赔偿责任做出初步判断,系统梳理损失构成,妥善保存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法律抗辩费用等费用凭证,为损失理算提供坚实基础。
3. 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与承保的保险公司保持沟通,确保后续的和解或诉讼策略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认可与支持,避免在赔付第三方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赔偿数额,从而影响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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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条款引自:https://www.iachina.cn/art/2017/12/14/art_4352_99057.html。
[2]保险条款引自:https://www.iachina.cn/art/2017/12/14/art_4352_990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