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龚雅玲丨严瑾丽丨刘之瑶
一、贿赂犯罪的法网更加紧密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如“两高”所介绍的,司法解释二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了对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主要包括:
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在特定情形下(如在医疗领域行贿的),行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
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以及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各类解读和宣传文章层出不穷。“医疗回扣入刑!”等醒目标题的文章,吸引了不少关注。事实上,司法解释二并非首次对“回扣”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但它的确进一步明确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意在强调非公有领域的职务侵占、商业贿赂等行为应当与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参照执行,一并打击处理。
在此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已分别于2025年10月和2026年2月完成了修订并开始实施。这些制度的陆续修订一方面体现出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立场和决心,通过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贿赂的刑事、行政法网,持续推进和巩固反腐败治理,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企业依据可预期的法律后果及时检视和完善内部的合规管理体系。
从执法的维度来看,惩治腐败犯罪常年是中纪委、最高检和最高法等机关的工作重点,且案件数量仍呈持续上升的趋势。前述政府部门公布的报告显示,2025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101.2万件,留置4.7万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98.3万人;各级检察机关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3.05万人,起诉2.9万人,同比分别上升10.8%和20.5%,起诉行贿犯罪3,292人,同比上升7.3%;全国各级法院审结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6万件4万人,同比增长22.4%,依法惩治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隐性腐败犯罪;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审结行贿犯罪案件2,724件3,235人,同比增长10.1%。
除了纪委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一如既往地对政府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开展调查审查之外,市场监督管理局、审计局、财政局、税务局等多个政府部门,正通过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协同机制,合力对各行业的腐败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管。
二、司法解释二对医疗行业影响几何
作为“医疗反腐”建章立制工作的又一个里程碑事件,此次司法解释二在出台后便受到了医疗行业的广泛关注。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的确向行业释放了更为明确的监管信号:
各类主体行贿受贿、职务犯罪的刑事追责和量刑标准趋同,这意味着针对民营企业(比如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追责门槛降低,从而量刑力度显著加重。
明确了单位行贿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厘清了单位行贿行为与个人行贿行为的认定边界,因此医疗企业及其管理层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将会进一步上升。
需要澄清的一点是,我国对于新旧法律的适用通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除非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但是,如果存在连续犯罪的情形,则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能会提出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
三、医疗反腐的下一个路口
在此背景下,回望过去三年的“医疗反腐”,医疗企业(包括医药企业、医疗器械企业、医疗服务企业等)或多或少都经历过外部监管部门的问询甚至配合执法,可能同时在内部对合规边界与风险底线进行过多轮探讨与调整。随着刑事追责、行政处罚、合规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当下应是恰当的时机来重新审视医疗企业该如何评估和修改自身的合规管理体系。
(一) 外部监管与内部合规的核心要素始终如一
正如我们多次提到的,监管部门对商业贿赂的认定以及企业的合规责任等核心问题的监管逻辑是一贯且一致的:经营者以任何财物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行为都是绝对禁止的;行贿和受贿双方都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对于贿赂行为还负有个人责任。
对医疗企业而言,合规边界是否需要调整,核心仍在于具体业务行为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利益输送或施加不正当影响的意图。过去三年,大多数监管部门经常和医疗企业进行沟通,在无数的实际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行业的业务模式都相当了解,不论纸面上的审批流程有多完善,组织架构有多复杂,监管部门更倾向于从合规管理的实质结果来评价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转,或是规定一套而操作另一套的“面子工程”而已。
具体而言,合规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转,取决于企业能否及时有效地预防、识别和应对合规风险,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合规资源配置的合理性、是否定期更新合规体系、对不合规行为是否及时调查及适当处置等。
(二) 再次评估不同业务场景中的合规风险
因此,我们认为医疗企业可以在这个阶段,针对其不同的业务场景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重新进行评估,以针对不同的风险等级,制定或完善相应的管控措施。
1. 学术推广与会议赞助
虽然学术推广和会议赞助在过去三年中反复被讨论是否还能继续,我们始终认为监管部门并无意完全禁止真实合理的学术交流活动。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的交流与分享,以及针对新技术、新产品的科学探讨,仍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尤其对于偏远地区的医疗从业人员,仍有实益。问题的关键在于,医疗企业是否是借学术推广来完成利益输送,是否存在与交易活动挂钩的情形。因此,监管关注的核心通常落在活动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其与具体交易行为之间的关系。
有个别人士认为,可以通过外包给第三方、间接赞助给协会等方式转嫁学术推广活动的合规风险。然而,监管部门往往通过费用的来源和去向来判断这些行为真正的受益者,从而认定最终法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甚至,医疗企业对不合规的费用支出故意“不闻不问”的情形,可能还会成为加重责任的理由。
所以,我们建议医疗企业应积极主动地把控学术活动的合规边界。例如,确保会议主题与参会人员具备学术交流的价值,费用支出与实际活动内容相匹配且合理,并避免将任何形式的资助与处方、采购或其他商业利益进行直接或间接挂钩。同时,通过事前审批、过程留痕、事后抽查及复核机制,提高活动的透明度与可追溯性。
我们还要提醒医疗企业关注与学会协会合作的风险。中纪委已经将学会协会列为重点整治腐败问题的领域,且已采取了一定的行动。今年1月,贵州省纪委监委宣布,贵州省医学会会长杨克勤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因此,医疗企业在和学会协会开展合作前,应当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审慎核查赞助会议及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等关键问题,对可能存在风险的合作项目应及时调整。
2. 与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互动
过去三年,大多数医疗企业不同程度地收紧了与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的互动活动,一方面是一些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反腐的背景下,想要降低与医疗企业相关的风险,对于“药代”等医疗企业的工作人员的日常拜访更加审慎,另一方面是监管部门会从接受赞助资助、医保基金的使用、招标采购等多个角度审查医疗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往来活动,使得医疗企业不得不重新审视其人员与医疗机构的互动模式。
我们认为,企业需要进一步区分“必要的业务沟通”与“可能产生不当影响的互动”。例如,围绕产品信息传递、临床使用反馈等开展的专业性沟通,在具备真实业务目的且过程规范的前提下,通常仍具有合理性;但如果相关互动与采购决策、处方行为等形成直接或间接关联,则可能被纳入重点关注范围。对于可能亮起红灯的互动场景(比如针对某招标项目的初步沟通),医疗企业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并且遵循透明、必要、合理且可溯源的原则。
3. 与国有企业的合作
同样地,我们并不认为医疗企业需要一刀切断与国有企业之间的业务合作。只要业务目的真实,有合理对价,这样的业务合作本身不会成为监管部门打击整治的对象。
同时,医疗企业也需要意识到,中纪委已明确提出把国企的“关键少数”和关键岗位作为监督重点。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通常需要接受国资委、纪委监委等更多政府部门的监督,还需要遵守党纪规章等组织文件的规定。因此,国有企业内部对于合规的重视程度也会高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对于重大交易通常需要进行更加审慎复杂的决策和审批流程,特别是审查交易模式是否合法合规、交易对价是否合理等问题;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在履职的过程中对外部互动也会更加审慎,比如参加商务招待、会议活动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因此,医疗企业在与国有企业开展业务合作时,需要充分理解并配合国有企业适用的合规标准和监管要求,尽力保持交易合作的透明和规范,避免产生利益输送的风险。
考虑到国有企业通常已建立了更为完善的国资管理体系和合规制度,未必能够完全配合民营企业的合规管理要求,比如接受外部审计等。在此情况下,建议医疗企业在合作中重点做好高风险环节的书面留痕和凭证保存。如事后需要澄清相关业务情况,可考虑通过外部审计以外的其他替代性方式进行说明或佐证。
另一方面,国有医疗企业同样需要主动审视自己的合规体系。最近修订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列出了7类58项针对国有企业领导人的禁止性行为。国有医疗企业应当基于其现有的合规体系,针对前述的禁止性规定建立相应的管控流程,包括如何识别禁止行为、对应的审批流程、监督和举报流程、发现禁止行为的处理措施等。
(三) 进一步厘清公司与员工个人的责任边界
以往一些案例中,医疗企业会以“员工违反了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行贿系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等理由进行抗辩。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到本次司法解释二以及《医药代表管理办法》等法规的出台可以看出,监管部门更倾向于推定员工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如果公司仅靠一份书面制度来试图划分与员工之间的责任,在现阶段可能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不仅会影响员工与公司之间的信任感,也会让执法机关认为公司享受了业绩利益,但出事时却将责任推卸给经办的员工。
实践中监管会关注公司如何有效执行了这些合规管理制度,是否对员工的行为进行了实质的管理而非“形式审查”,是否及时发现了风险点并予以完善,过往是否对员工的不合规行为及时采取了处置措施等。如果监管部门发现公司建立的合规体系根本无法识别风险,公司实际上也未能发现和处置明显不合规的行为,且公司从这些不合规的行为中有所获利,那么监管部门通常会认为公司的合规管理存在系统性的漏洞,这些不合规的行为都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
基于现在已出台的法律法规来看,医疗企业如果没有充分履行管理职责,不仅要面临刑事追责、行政处罚等责任,还可能被各监管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违法信息、列入重点监管对象、限制参与相关药品采购活动、限制签署定点医保服务协议等措施。此外,企业还可能面临限制药品学术推广活动、限制进入医疗卫生机构、风险警示、限制挂网、穿透式信用评价等措施,对其业务活动、品牌声誉等都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因此,医疗企业需要从制度设计、执行机制及监督落实等多个层面入手,提升合规管理的实际运行效果,例如对员工、业务合作伙伴、医药代表强化培训宣导、建立问责与追溯体系、完善内部审批与报告机制等,使合规制度能够真正嵌入日常业务活动之中,从而更充分地说明公司对于不合规行为的零容忍及务必执行合规制度的态度。
同时,公司应当为重点岗位的员工定期进行合规培训、沟通、指导其如何正确应对政府的调查。员工在遇到市监局、纪委监委、公安局、检察院等政府部门的问询后应尽快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可以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向员工提供必要的帮助,同时可以及早地对事件的风险、发展趋势等做出更全面的跟进、应对与评估。
(四) 重新审视公司与代理商的权责划分
医疗企业在选择第三方进行业务合作时,同样要对第三方进行必要的合规管控。中纪委在今年4月14日发布的一篇文章中提到,“在医药领域,严肃查处向卫健系统人员输送利益、扰乱行业政治生态的医药代理商,建立健全行贿人联合惩戒、诚信备案约束等机制,斩断受贿行贿利益链和关系网,推动从源头铲除权钱交易滋生土壤。”
由此可见,完全依靠关系来做业务的代理商显然已不符合行业的发展趋势。医疗企业有必要重新审视与代理商之间的权责划分,避免将其简单视为“风险隔离”的工具。从实践角度看,即便市场推广、招标投标等行为由代理商实施,如果其业务实质仍与医疗企业的商业利益直接相关,或者有证据表明医疗企业参与或知晓这些不合规行为,监管部门很可能会穿透责任,认定医疗企业也是责任主体。
另外,随着我国价格招采信用评价体系的逐步完善,中央和地方的医保部门已经开始对企业的失信行为进行常态化的监控和处置。如果医保部门收到了其他部门移送的商业贿赂案源等信息,其通常会与涉及失信行为的企业进行沟通,告知其涉及的失信行为以及可能面临的惩戒措施等。如果企业被列为“失信”,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会无法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面临商誉的负面评价和重大的经济损失等。
因此,企业需要从准入、日常运营、退出等多个环节入手:在合作前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关注代理商的资质、过往合规记录及业务模式等;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规要求,设置相应的审计权和违约责任条款;在合作过程中,加强对费用流向、业务活动的监控与留痕,确保其真实性与合理性。同时,通过定期的培训与沟通机制,及时将企业的合规要求有效传递给代理商;最后,对于出现了不合规行为的代理商,要采取一视同仁的处理措施,包括及时终止合作关系等。
过去几年的密集执法虽告一段落,并不代表反腐成为了过去式。国家的各个监管部门始终将医疗视为关乎民生的重点领域,特别是医药领域采购供应、医保基金管理使用、项目实施等关键环节,针对商业贿赂、欺诈骗保等行业乱象,会持续保持高度关注的态势。同时,各监管部门的执法手段更加联合化、协作化、智能化、常态化,“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治理措施也在不断深化完善。归根结底,医疗企业还是需要主动回归合规管理的本质,坚持真实、合理与可追溯的基本原则,方能在复杂多变的监管环境中保持稳定、安全与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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