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世也丨刘舰蔚丨李军梅[1]
近日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这也是时隔十余年税务总局再次出台的具有普适性的针对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那么这个“十年磨一剑”的新产品对需要进行重组的企业来说,是个新Buff(加成)吗?后续可能出台新的重组文件吗?我们来关注一下。
一、政策解读
13号文件出台的主要背景是,解决上市公司等企业在重组时遇到的机制限制;或者说排除一些常见的bug,让相关交易享受特殊重组(即递延纳税)政策更顺畅。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的规定,有5种企业重组类型有机会享受递延纳税的政策:1)债务重组;2)股权收购;3)资产收购;4)企业合并;5)企业分立。而5种重组类型中,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因同时涉及到企业和股东两个层面的所得税处理,而相对复杂。
在后续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文”),有这样一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对于处于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场景下的参与方来说,重组当事方也可能包括自然人、有限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等组织形式;根据上述规定,无法享受特殊重组机制的股东方,既没有动力也没有可能接受“一致性税务处理(特殊重组)”;其结果就是,很多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无法享受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相关的特殊重组税收政策,导致交易各方产生较高的现金税。
而13号文就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出台的。13号文件引入了一种区别对待的机制:即将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按是否为居民企业进行了一个划分;并根据这个划分以及股东的合意(类似一致行动人)情况,对企业合并或分立的税务处理进行确认:
1. 首先,只有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超过50%,才有进一步享受优惠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假设某个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构成为居民企业持股40%;自然人+有限合伙企业持股60%;则完全没有享受优惠的可能,也不需要再关注了;

2. 其次,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以及持股5%以上(含)的居民企业股东均需同意进行特殊重组并配合相关安排(主要是持股12个月);以上股东任何一个不同意特殊重组安排的,其他股东也无法实现相关税务效果;

3. 最后,上述主要股东如果合计持股比例不足50%,则需至少争取一些持股比例较低的居民企业股东的同意,实现累计持股超过50%,方可享受相关优惠。而这部分持股比例比较低的居民企业股东,如果12个月内退出,其持股部分会从总持股比例中减除;减除后的总持股比例如果低于50%,则所有合意的居民企业股东和被合并/分立企业均无法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假设上述条件都可以成就,则相关重组可以享受以下优惠:
对于吸收合并情形,被吸收合并企业的合意居民企业股东以及被吸收合并企业对应股比的重组,都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政策;而其他股东(包括非合意居民企业股东以及其他类型股东)以及被吸收合并企业对应股比的重组,需要按一般重组处理(也就是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重组所得并完税)。简单的说,就是标的企业层面重组可以递延纳税;符合条件的股东层面也可以递延纳税;而不符合条件的股东(非合意股东+其他类型股东)对应的重组部分,在标的企业层面和股东层面,都需要按应税处理。
对于企业分立情形,税务处理逻辑也与上述吸收合并情形一致。
除此之外,13号文还有以下主要内容:
对于部分股东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其他股东享受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形,明确了合并企业、分立企业层面接收资产的处理原则,给股东与企业对同一项资产/负债的会计核算口径的差异提供了解决方案。即,对于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并/分立中适用一般重组的溢价部分,可以将溢价部分作为一个单独的资产,并对其按10年期进行摊销扣除;这样可以保证对重组前后同一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核算的连续性;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部分,也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
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示了其他股东,包括自然人、有限合伙、契约式基金、非居民企业,在重组中应按现行所得税政策处理,不符合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体条件。
二、政策适用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们在这里举两个例子:
案例1: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B企业的股权结构为:60%股权由居民企业股东持有;30%由有限合伙企业股东持有,10%股权由自然人股东持有。B企业全体股东持有股权对应的B企业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相比原计税基础发生溢价合计10,000万元。假设上述60%居民企业股东中有55%同意进行特殊重组;5%不同意,且5%分别由两个不同的居民企业股东等比例持股。

为便于比较,假设居民企业股东均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合伙企业股东实际有效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自然人股东就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20%。则:
重组参与方 |
所得税 |
交易后税基变化 |
说明 |
B企业 |
1,125万元 |
不涉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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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企业 |
0 |
+4,5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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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居民企业股东-55% |
0 |
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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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意居民企业股东-5% |
125万元 |
+5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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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股东-30% |
1,050万元 |
+3,0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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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10% |
200万元 |
+1,0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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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可以体现出一般性税务处理下的双重征税问题:在不参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45%股东,B企业确认所得4,500万并缴纳企业所得税1,125万;同时该部分对应股东也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合计4,500万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计1,375万。
案例2:C企业存续分立形成C企业和D企业;原C企业股东结构为70%居民企业股东;20%有限合伙股东以及10%非居民企业股东。原C企业被分立至D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分立时点的公允价值相比其原账面价值溢价为6,000万元。假设上述70%居民企业股东中有60%同意进行特殊重组;10%不同意,且10%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居民企业股东等比例持股。

税率假设与案例1相同;非居民企业都适用10%。则:
重组参与方 |
所得税 |
交易后税基变化 |
说明 |
B企业 |
600万 |
被分立资产税基归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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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企业 |
0 |
取得被分立资产全部原税基+2,40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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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居民企业股东-6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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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意居民企业股东-10% |
150万元 |
+6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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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股东-20% |
420万元 |
+1,2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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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10% |
60万元 |
+6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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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计算不考虑税收优惠、协定待遇、可弥补亏损等特殊事项;仅为示意性计算。同时,实务中对于股东层面的收入性质以及缴税口径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以上计算暂按较高口径分析。
根据以上的计算可知,非合意居民企业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方面会产生较高的税金,另外一方面还可能需要投入现金以完成相关交易。也就是说,这部分股东因重组带来的成本是更高的。
三、后续关注
在企业重组方面,13号文是多年来第一个提供新的或者更精细的递延机制的税收政策,值得关注。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重组,可能带来显著的节税效果或者便利性;也有机会降低相关领域的税收征管不确定性。
但是该政策对于创业企业以及投资机构来说,暂时看不到显著的效果。一方面,对于创业企业来说,股东结构较难符合13号文件的要求:创业企业股东一般由自然人创始人以及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机构组成;有少量的居民企业投资人,但一般占比不足20%,远远达不到50%的要求。而且创业企业大部分重组诉求通过换股都能实现,13号文提供的路径仅覆盖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完全不涉及企业换股的情形。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13号公告第三条对居民企业股东和其他股东进行了非常清晰的、无歧义的划分,固化了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参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制度障碍。在13号文出台前,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曾经有机会与居民企业一起“搭便车”;但13号公告出台以后,这种搭便车的机会在制度层面的空间已经消失。
此外,特别需要关注的是,13号文明确列示了其他股东的类型包括契约式基金等结构;可以预期,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税务机关可能对这些不同结构的投资人税务处理进行讨论并出台更具体的政策。但正如我们一直以来在技术层面探讨的,以有限合伙为主的投资组织形式,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会是创业企业的主要供血来源。税务机关有必要在企业重组领域充分考虑以有限合伙为主的投资机构的诉求,提供递延纳税的机会;我们也期待相关新政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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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生马骁扬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