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银行及航空金融团队
爱尔兰于2026年7月10日通过了将欧盟CRD VI转化为国内法的法规(S.I. No. 326 of 2026,“326号条例”)并于2026年7月14日颁布了该规定的全文。该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欧盟CRD VI在爱尔兰的国内转化立法已正式完成。
由于爱尔兰长期以来一直是中资租赁公司开展境外租赁业务的重要平台,而中资银行亦是其开展国际租赁业务获取融资支持的重要资金来源,CRD VI在爱尔兰的实施及落地情况一直受到中资银行及中资租赁公司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其第21c条关于第三国机构(third-country undertaking)在爱尔兰开展信贷业务需要在爱尔兰设立本地机构的要求。
本文以问答形式,结合326号条例的条款以及我们与行业各方就该条例适用的讨论,就326号条例的要点,其落地后对跨境融资实务中的典型交易结构的影响,梳理相关合规要点与风险防范思路。
问题一:326号条例于何时开始施行?
326号条例于2026年7月10日开始施行,但其核心限制性条款第9L条,则推迟至2027年1月11日施行。根据第9L条第(1)款,第三国机构须在爱尔兰设立分行后,方可在爱尔兰“开始或继续”开展包括放贷在内的核心银行业务。
尽管第9L条于2027年1月11日才开始施行,但对于中资银行而言,如其在2026年7月10日之后向爱尔兰借款人提供贷款,且该等贷款在第9L条生效之日尚未全部清偿,则相关贷款行为原则上将落入第9L条的监管范围。除非该等贷款可适用相关豁免情形,否则相关中资银行可能因继续开展该等贷款业务而触发第9L条项下在爱尔兰设立分行等要求。
问题二:326号条例影响哪些交易?
凡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商业银行经营资质,并以吸收公众存款及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中资商业银行,均属于326号条例项下的规制对象。中资商业银行境外非欧盟子行及分行(如香港、新加坡分行),因注册地在欧盟以外,也均被认定为第三国机构而受限于326号条例。
上述中资商业银行实体向爱尔兰实体提供的吸收存款、各类贷款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租赁资产购买融资贷款)以及开立担保与金融承诺,均受到326号条例的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326号条例仅适用于符合欧盟《资本要求条例》(Regulation(EU)No. 575/2013,以下简称“CRR”)项下信用机构(credit institution)定义的第三国机构,即以向公众吸收存款或其他应偿还资金,并以自有账户开展信贷业务作为主要业务的机构。因此,下列类型的融资安排应不属于326号条例的适用范围:
私募基金等非银行私人信贷机构提供的私募债务融资;
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保理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租赁、保理或其他类似融资安排;
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的出口信用保险,以及相关政策性保险、担保或支持安排。
对于出口信贷机构而言,326号条例并未明确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是否受到该条例规制,仍需结合相关机构的具体业务模式进行判断,包括其是否直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或仅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支持,以及其是否以向公众吸收存款作为资金来源等因素。具体而言,应结合其业务模式、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结构进行综合分析。
问题三:326号条例是否有偏离欧盟CRD VI指令的额外要求?
爱尔兰基本按照CRD VI指令的原条款进行转化,326号条例与CRD VI指令的内容基本一致。核心要求是:第三国机构拟在爱尔兰境内提供核心银行业务的,除非适用特定豁免情形,否则均须在爱尔兰设立分行或子行,并取得当地监管授权。
我们理解,这种无附加条件的转化对中资银行具有两面性。一方面,由于爱尔兰未在欧盟指令基础上施加额外要求,中资银行可以直接以CRD VI指令文本作为合规分析的依据,短期内减轻了制度对接压力。另一方面,爱尔兰央行迄今未就任何核心条款发布实施指引,业界原本寄望其能借国内立法之机,对欧盟文本中部分含义不清的条款加以澄清(包括是否针对航空产业作出例外性安排),但正式颁布的条文并未回应这一期待。
据我们了解,爱尔兰央行有望在未来3至6个月内就326号条例的适用出台进一步实施细则或指引。
问题四:存量贷款合同是否可以豁免326号条例的适用?
根据326号条例的过渡安排,对于在2026年7月11日前已经签订的存量贷款合同,原则上可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而无需因326号条例的实施而重新满足相关监管要求。该存量贷款合同豁免旨在保护条例生效前已经形成的既有贷款关系,避免其因新规实施而被追溯纳入监管范围。
存量贷款合同豁免仅适用于2026年7月11日前已经签订并存续的贷款合同安排。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等豁免并非对相关存量贷款合同提供永久性的“安全港”保护。即使相关贷款合同在规定日期前已经签署,若后续对该等贷款合同作出具有“实质经济意义”的变更,相关贷款安排亦可能被视为新的业务活动,从而不再享有存量贷款合同豁免。
在实践中,可能构成“实质经济意义”变更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增加贷款金额、延长贷款期限、变更还款安排、改变融资用途、增加新的借款人或融资主体等。对于不改变贷款交易经济实质的技术性修改(例如事务性条款调整或其他非实质性修订),通常不应影响存量贷款合同豁免的适用,但仍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因此,对于2026年7月11日前已经签署的存量贷款合同,中资银行不应简单认为该等贷款将永久不受326号条例影响。在对相关存量贷款合同进行修订、补充、展期、重组或再融资等操作前,建议银行提前开展专项合规分析,并就相关安排是否可能导致存量贷款合同豁免失效取得适当法律意见,以降低潜在监管风险。
问题五:326号条例是否影响中资租赁公司与其爱尔兰平台及项目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交易?
如作为爱尔兰平台或项目公司母公司的中资租赁公司本身属于非银行实体(即不同时从事公众存款吸收业务及以自有账户开展信贷业务,不符合CRR项下“信用机构”的定义),则该中资租赁公司通常不属于326号条例针对第三国机构提供核心银行服务的规制对象。
因此,中资租赁公司向其爱尔兰平台或项目公司提供股东支持、集团内部资金安排,或基于飞机租赁业务提供相关融资支持,原则上不会因该等安排本身触发326号条例项下针对第三国机构的分行设立要求。
问题六:326号条例是否限制中资银行欧盟境内其他国家子行及分行?
326号条例的监管重点在于限制符合条件的第三国机构在爱尔兰境内直接开展相关核心银行业务。因此,对于中资银行在欧盟境内其他国家设立的经营机构是否受到326号条例影响,不能仅根据其是否属于中资银行集团的一部分进行判断,而需根据其取得的牌照性质以及其作为融资提供主体的法律身份进行区分分析:
作为独立法人的子行:如中资银行在其他欧盟成员国设立子行,则该子行属于依据欧盟成员国法律设立并取得当地银行牌照的独立法人实体。由于其本身属于欧盟信用机构,而非第三国机构,在满足相关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可依托欧盟单一通行证机制(EU passporting regime)向包括爱尔兰在内的其他欧盟成员国提供金融服务。因此,如相关贷款由该欧盟子行作为贷款主体提供,通常不会因其最终控股股东为中资银行而受到326号条例项下针对第三国机构的限制。
作为非独立法人的分行:对于在爱尔兰以外其他欧盟成员国设立的第三国分行,其通常不享有欧盟单一通行证权利,如拟向爱尔兰实体提供相关核心银行业务,仍需根据当地监管要求取得相应许可或采取其他合规安排。
问题七:判定中资银行是否在爱尔兰开展核心银行业务(包括跨境贷款在内)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中资银行向爱尔兰实体提供跨境贷款是否构成“在爱尔兰开展核心银行业务”,目前爱尔兰监管规则尚未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根据欧盟其他国家的实施情况,可能存在以下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以借款人所在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该标准,如贷款对象为爱尔兰境内实体,则无论贷款审批、风险承担、资金拨付及合同签署等环节是在何处完成,中资银行均可能被认定为在爱尔兰开展业务。
第二种理解是基于实际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判断。按照该标准,判断是否在爱尔兰开展核心银行业务,应重点审查贷款业务的实质开展地点,包括授信审批、风险承担、贷款合同签署、资金来源、贷款发放及后续管理等核心环节是否实际在爱尔兰境内完成。如中资租赁公司仅在爱尔兰设立项目公司,而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相关贷款的审批、合同签署、资金安排、贷款发放、资金使用及还款等全部核心环节均由境内中资银行或其他境外机构在欧盟境外完成(例如通过爱尔兰项目公司在中国境内开立的非居民账户(NRA账户)安排全部贷款资金的发放和还本付息),则可主张该等融资安排实质上属于境外提供的金融服务,而非中资银行在爱尔兰境内开展核心银行业务。若爱尔兰监管机构最终采用类似的实质判断标准,则中资银行未来可能存在继续采用该等业务模式的空间。
考虑到目前爱尔兰监管机构尚未就相关认定标准发布明确指引,且未来欧盟层面的监管实践可能进一步趋严,建议中资银行在评估相关交易时采取审慎立场,结合具体业务模式、贷款流程、资金安排及风险承担情况,对相关交易是否可能触发326号条例项下监管义务进行专项分析。
问题八:反向邀约豁免能否作为中资银行向爱尔兰实体提供跨境贷款的合规路径?
理论上可行,但实践中适用门槛较高,不宜作为规模化展业的常规合规路径。
反向邀约豁免的核心要件是:必须由欧盟借款人完全出于自身主动意愿,向第三国机构发起业务寻洽。第三国机构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主动招揽,包括发送推介材料、定向拜访客户、投放定向广告、运营欧盟语言版本官网以及举办带有产品推广性质的线下活动等。此外,该豁免在立法设计上是为单笔一次性交易提供操作灵活性,其适用范围不涵盖持续性或规模化的业务安排。
在举证责任方面,反向邀约的合规证明义务完全由银行承担。326号条例已赋予爱尔兰央行相应的监管权,要求在爱尔兰境内的持牌信用机构向爱尔兰央行常态化报告其集团内其他第三国机构援引反向邀约的交易情况。因此,拟援引该豁免的每笔交易均需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
问题九:中资银行以参贷行身份参与银团贷款是否受限?
中资银行仅以参贷行身份加入银团,并不能当然免于第9L条的规制。
该问题的核心在于两个层面:其一,参贷行向爱尔兰借款人提供贷款资金,是否构成在爱尔兰提供核心银行服务?其二,若借款人系应欧盟安排行邀请加入银团,且参贷行与爱尔兰借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接触或招揽关系,是否有空间援引反向邀约豁免?对这两个问题,目前均无明确答案。
此外,市场上亦有观点认为,银团贷款中由欧盟境内受监管银行担任代理行,其欧盟持牌身份及监管链条已实质覆盖了整笔交易的合规需求,从而隔离了参贷行的监管风险。然而,据我们了解,市场对此仍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多数人认为在爱尔兰央行颁布进一步细则之前,该论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缺乏充分支撑。
问题十:中资银行通过非银行第三国实体(例如中资租赁公司在香港或者其他法域设立的中间层控股公司)向爱尔兰借款人放贷,是否不受限?
原则上不受限。如我们在问题二中所讨论,第9L条的规制对象仅限于信用机构属性的第三国机构,非信用机构实体不在其适用范围之内。
但是我们认为,在特定情形下,通过第三国实体放贷仍存在一定的穿透风险,例如:该实体为特别为贷款新设立的SPV,由中资银行背靠背提供资金,本身不具备独立的运营职能、实质资本、信贷决策能力或真实的信用风险承担,且嵌入交易结构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银行规避监管要求。
为降低穿透风险,在文件层面,融资文件的条款措辞须审慎处理,避免出现任何隐含SPV系代理人、名义出借人或通道主体的表述;在操作层面,建议在银行向SPV提供资金与SPV向爱尔兰借款人转贷之间保留合理的时间间隔,避免两笔交易同步发生,以强化结构独立性。
问题十一:中资银行向爱尔兰或其他欧盟国家的持牌银行提供资金,再由后者向爱尔兰借款人放款,以及风险参与(Risk Participation)能否援引同业豁免?
原则上可以。
根据326号条例第9L(2)(b)条,向欧盟境内已获授权的信用机构提供核心银行服务,不受第9L条一般性禁止的约束。因此,中资银行向爱尔兰或其他欧盟国家的持牌银行进行同业放贷,不触发分支机构设立义务。基于这一豁免,一个相对清晰的交易结构是:中资银行向爱尔兰或其他欧盟持牌银行提供资金,再由后者作为独立的信用主体向爱尔兰借款人发放贷款。
但该路径亦存在一定的商业及合规成本。其一,欧盟持牌银行作为中间方介入后,其通常需要收取额外的资金利差或服务费,这将压缩整笔跨境融资交易的利润空间。其二,该欧盟持牌银行必须是真实承担信用风险、履行KYC与反洗钱义务的独立贷款方,而不能仅仅扮演无风险、无实质审查的资金通道,否则整个结构的合规基础将受到动摇。
就风险参与而言,目前市场普遍认为,该模式可能构成替代第三国机构直接向爱尔兰借款人放款的一种可行交易路径,且通常不属于第9L条直接规制的范围。然而,我们认为,前述关于交易成本以及交易独立性的考量同样适用于风险参与安排。特别是,如风险参与方仅承担形式上的风险转移,而未体现真实的风险承担和商业实质,仍可能面临监管层面的不确定性。因此,至少在现阶段,建议中资银行在考虑采用风险参与作为替代融资结构前,结合具体交易安排进行审慎评估,并取得专项法律意见。
问题十二:中资银行总行向其旗下金融租赁子公司在爱尔兰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跨境融资,能否援引集团内豁免?
原则上可以,但需审慎验证“同一集团”的认定。
向与第三国机构属于“同一集团”的欧盟主体提供核心银行服务,不触发设立分行或子行的义务。然而,该豁免的适用关键在于借款人是否真正构成欧盟监管法律框架下的“同一集团”成员。
326号条例未对“同一集团”作出独立定义,其认定以母子公司控股关系或欧盟会计指令规定的关联关系为基础,而非单纯依据商业控制、品牌关联或合并报表的编制范围。换言之,该SPV在会计层面可能已纳入银行合并报表,但这并不必然等同于其在欧盟监管法律框架下构成“同一集团”成员。会计合并与监管法下的集团归属是两套不同的概念,后者的认定存在技术性不确定性,需结合具体股权结构和控制关系进行个案核查。
因此,我们建议中资银行在拟援引集团内豁免的每笔交易中,就借款人是否构成欧盟监管法律框架下定义的同一集团成员取得专项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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