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宇先(上海办公室)
符传明(新加坡办公室)
引言
2026年9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 Zhejiang Crystal-Optech Co Ltd v 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 [2026] SGHC 186 一案(SGHC 186案)判决,撤销了此前准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紧急仲裁员临时裁决的命令 [1]。
案件公布后,很快在中国仲裁实务界引起关注。因为新加坡一直被认为是全球最为支持仲裁的司法辖区之一,而本案所涉及的又是一份由中国主流仲裁机构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救济决定。案件结果表面上似乎挑战了中国主流仲裁机构紧急仲裁员的规则和权限。但本案真正的问题实际是:如果仲裁地法没有明确赋予仲裁庭某项程序性权力,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和机构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该项权力?如果可以,选择一套已经载明该项权力的机构仲裁规则,是否已经构成充分授权,还是必须再作一次特别、单独的约定?
SGHC 186案的主要逻辑是:仅选择CIETAC规则还不够,还需要在选择CIETAC规则之外,就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权限另行达成明确约定(可理解为需要额外一次opt-in)。我们认为这一逻辑值得商榷[1]。
一、SGHC 186案件背景
本案源于浙江某公司(COT)与新加坡公司Moveon之间的一项合作项目。双方在2021年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和合资协议,后在新加坡成立合资公司CMOT。项目失败后,双方就Moveon为项目投入的大额费用究竟应由谁承担发生争议,CMOT随后进入清算程序。
Moveon在清算中申报了约1,981万新加坡元的债权。COT则于2025年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并申请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2025年8月12日,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裁决,核心内容是:在实体仲裁裁决作出以前,Moveon不得领取与争议债权相关的清算分配[1]。
值得注意的是,COT当时还提出了一项更广泛的请求,希望暂停CMOT的整个清算程序。紧急仲裁员没有支持这一请求,理由正是该措施需要新加坡法院、清算人及其他债权人配合,而这些主体均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换言之,紧急仲裁员有意识地将其命令限制在仲裁协议双方之间[1]。
COT随后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该临时裁决,并一度取得执行许可。Moveon则申请撤销执行命令。
最终,Philip Jeyaretnam法官支持了Moveon。但判决同时驳回了Moveon提出的程序不公、争议不可仲裁及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等其他抗辩。法院最后明确表示,拒绝执行的唯一决定性理由是:紧急仲裁员行使了一项其本身并不拥有的权力[1]。
因此,本案并不是新加坡法院原则上拒绝承认紧急仲裁,也不是认为外国临时裁决当然不能执行。新加坡法院此前在CVG v CVH [2022] SGHC 249中已经确认,外国紧急仲裁员作出的interim award原则上可以成为新加坡执行制度下的“foreign award”。
SGHC186的争议集中于更深层的问题:该CIETAC仲裁案件中的紧急仲裁员究竟有没有权作出这项决定。[1]
二、紧急仲裁员的两项权力来源
CIETAC 2024年《仲裁规则》第23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3]。”
与此同时,第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附件三第6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必要的紧急性临时救济决定;第(四)款还规定,该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地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
据此,新加坡法院把紧急仲裁员的权力来源拆成两条独立路径:第一,权力来自“所适用的法律”;第二,权力来自“当事人的约定”。
在第一条路径下,法院首先否定了COT关于新加坡法也属于“applicable law”的主张。法院认为,决定仲裁庭是否拥有某项权力,应当看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也就是本案作为仲裁地法的中国法,而不能因为当事人后来希望到新加坡执行,就用新加坡法反过来创造仲裁员的权力[1]。
我们认为新加坡法院的前述分析没有问题。“仲裁员有没有权作出某项决定”与“该决定在某一国家能不能获得强制执行”,原则上确实是两个不同问题。否则,同一仲裁庭的权限将会随着申请人未来选择在哪个国家执行而不断变化,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真正有争议的可能是新加坡法院对中国法的理解和判断。法院注意到,当时适用于案件的中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国家强制性措施交由人民法院决定。法院同时参考了中国政府过去向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材料、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最终立法之间的变化,以及相关学术著述,最终认为,中国法并没有积极赋予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法定权力[1]。
2025年修订、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仲裁法》也仍然采取以法院为核心的保全模式。因此,新加坡法院认为,在中国法下,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裁定和实施权力专属于中国法院,我们认为没有问题[4]。
但是,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这类国家强制意义上的“保全措施”,与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作出的临时命令,是否等同?换言之,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作出的临时命令,是否必然需要来自于国家法律明确授权?
我们倾向于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仲裁庭作出的临时命令,例如命令一方在仲裁期间不得出售某项资产或者应当暂时维持某种状态,实际产生的是仲裁协议双方之间的程序义务。如果当事人自愿遵守,并不需要仲裁庭掌握任何国家强制力;只有在一方拒绝履行时,另一方才需要向有关司法辖区寻求法院协助。
本案中,紧急仲裁员没有冻结Moveon的银行账户,没有命令新加坡清算人停止支付,也没有试图直接约束任何第三人;相反,其明确拒绝了涉及清算人、法院和其他债权人的请求,仅命令Moveon自身暂时不得领取清算分配。后来清算人是否因此暂缓支付,也是清算人自行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因为其受到临时裁决直接约束。新加坡法院在处理公共政策抗辩时自己也特别确认了这一点[1]。
因此,“中国法律将司法保全交由法院”本身无法推导出“中国法律禁止仲裁庭对当事人作出任何临时行为命令”。实际上,本案新加坡法院也没有采取这种推导。
SGHC 186案判决第89段明确指出,如果仲裁地法只是对仲裁庭临时措施保持沉默,而并不存在一项“statutory prohibition”,则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赋予仲裁员该项权力。法院同时援引“party autonomy”原则指出,只要不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原则上可以授予仲裁员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性权力[1]。
因此,真正需要新加坡法院判断的是:双方选择本身载有紧急仲裁制度CIETAC规则,算不算当事人已经授予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
该案新加坡法院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三、“同意适用仲裁规则”,算不算“当事人的约定”?
SGHC 186案判决第88段认为,第23条既然写明紧急救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提出,就说明必须存在一项独立于接受CIETAC规则之外的约定(a distinct agreement over and above agreeing to the rules):[1]
"I accept Prof Fu's approach because the fact that Art 23(2) of the CIETAC Rules refers to the parties' agreement indicates that there must be a distinct agreement by parties over and above agreeing to the rules. If consent to the CIETAC Rules alone amounted to an agreement on the power of emergency arbitrators to grant interim measures, then the inclusion of the words "[i]n accordance with …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would be redundant, and parties in all CIETAC arbitrations would be taken to have agreed to empower emergency arbitrators to grant emergency relief."[1]
法院给出的主要理由是:如果接受CIETAC规则本身就构成授权,那么第23条中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便成为多余文字,而且所有适用CIETAC规则的当事人都会被视为已经授予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权。[1]
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分析在逻辑上似乎难以自洽。
首先,CIETAC规则第4条已经规定,当事人约定CIETAC仲裁,即视为接受该套规则。第23条和附件三则明确告诉当事人,这套规则包含怎样的紧急仲裁程序,以及紧急仲裁员拥有哪些权力。按照最普通形式逻辑,完全可以形成如下逻辑链条:仲裁条款选择CIETAC → CIETAC规则成为双方程序协议的一部分 → CIETAC规则本身包含第23条及附件三的紧急仲裁员相关规则 → 双方因此同意紧急仲裁员拥有规则明确载明的权限。
其次,第23条中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并不会成为多余文字。第23条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在说明两种独立的权力来源:有些仲裁地法律本身直接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权;另一些法律可能没有积极赋权,但允许当事人在自治范围内通过协议授予。换言之,在第23条的语境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这几个字完全可能是在回答权力从哪里来,而不是在设置一道“必须第二次opt-in”的门槛。
CIETAC规则本身还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文本对照。2024年规则第59条处理简易程序时,对于超出通常适用范围的案件,明确要求“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由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另一方书面同意。换言之,当规则确实希望设置额外的opt-in时,文本会明确表达。第23条并未采用类似写法,而只是将“适用法律”与“当事人的约定”并列为紧急救济的依据。这一差异进一步削弱了“第23条本身要求第二次opt-in”的解释[3]。
实际上,新加坡法院在第90段其实已经正面列出了与自己结论相反的国际仲裁学说。Gary Born认为,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国际仲裁协议通常本身即包含仲裁庭采取必要临时措施的默示权力;Cameron Sim关于紧急仲裁的专著则更进一步提出: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载有紧急仲裁机制的仲裁规则,将这种选择理解为对紧急仲裁员权限的明确同意更加自然,否则当事人同意适用紧急仲裁制度本身便失去了相当一部分意义[1]。
但是,法院最终仍然认为CIETAC规则比较特殊,因为第23条引入相关制度时,一个重要背景是为适用外国法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的案件提供机制,因此不能仅凭接受规则推定中国内地仲裁地的案件也进行了授权[1]:
"In my view, whether the parties' agreement to institutional arbitral rules per se should be taken to amount to an agreement on the arbitrator's power to issue interim measures depends on the wording of the institutional arbitral rules. In the present case, Prof Fu's evidence was that Art 23(2) of the CIETAC Rules was introduced to account for cases administered by CIETAC which involved 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 laws, or the laws of Hong Kong, Macau or Taiwan. Against that backdrop, the mere fact that parties agreed to CIETAC arbitrations, subject to the CIETAC Rules, need not necessarily amount to an agreement for emergency arbitrators to be empowered to grant interim measures in China-seated arbitrations. Whether that position would be different in foreign-seated CIETAC arbitrations is a separate matter that does not arise for determination in this case."[1]
我们认为,制度沿革当然具有解释价值。但如果最终规则文本本身并未写明“中国内地仲裁地的案件必须另行约定”,仅凭历史背景反推出一项文本不存在的特别同意要求,其严谨性仍然值得商榷。
更值得注意的是,规则沿革本身未必支持法院的历史解释。2012年规则第21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仅“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决定临时措施;2015年规则在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同时,将相关表述改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CIETAC 2014年修订说明又明确称,紧急仲裁员程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约定及授权紧急仲裁员采取紧急措施”;即使适用法律未赋予该决定以法律效力,决定仍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说明还明确指出,附件三除主要适用于香港仲裁中心外,“根据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适用于贸仲委及其内地分会受理的案件[12][13]”。从这一沿革看,“当事人的约定”至少有相当理由被理解为为法律未直接赋权的案件保留一条合意路径,而不只是要求当事人在选择规则后再作一次特别授权。
事实上,新加坡法院担心的“如果接受规则就意味着所有CIETAC仲裁当事人原则上都接受紧急仲裁制度”,也未必是一个反常结果。今天绝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的紧急仲裁机制,本来就是随着机构规则一并适用,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逐项重新确认紧急仲裁员的每一项权力。真正应当限制这种权力的,应是仲裁地法的强制性禁止、双方特别排除,以及仲裁员本身权限的边界,而不必当然是一道额外的书面授权门槛。
四、仲裁庭作出临时决定与法院保留强制执行权并不矛盾
如果把视野从SGHC 186一案稍微拉开,可以看到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在若干司法辖区的实践中,仲裁庭是否有权基于仲裁规则和当事人合意作出临时措施,与法院是否保留国家强制意义上的保全和执行权,并没有被视为非此即彼的问题。
香港的实践是一个典型例子。《香港仲裁条例》第22B条规定,紧急仲裁员依据相关仲裁规则作出的紧急救济,无论在香港还是香港以外作出,均可经香港法院许可后,按照法院命令的方式执行。香港律政司亦明确指出,《仲裁条例》第61条允许执行香港境内或境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而第22B条则专门规定紧急仲裁员作出的emergency relief的执行[5]。
更值得注意的是,香港法院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生效之前,就已经执行过中国内地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5][6]。
2017年底,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GKML案,是公开资料中中国内地首例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北仲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后,申请人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2B条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并取得执行命令。公开评述记载,该案拟保全的财产主要位于香港,紧急仲裁员在衡量措施是否可执行时亦对照了香港法下紧急救济的执行规则[6][14]。
当然,GKML案的证明力也应适度把握。公开资料显示,香港执行许可系单方申请取得,且对方未申请撤销,因此香港法院并未在双方充分争辩后,就“中国法下紧急仲裁员是否具有权限”作出与SGHC 186同等强度的判断[6][14]。本文援引该案主要为了说明香港法实践并未把“中国法没有积极赋权”当然视为境外执行的绝对障碍。
此后,类似实践再次出现。2019年,上海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在一起涉香港公司股权争议中作出《紧急仲裁员决定书》,决定冻结争议股份1,000股。公开资料显示,该决定于2020年11月获得香港高等法院认可。相关案例介绍亦明确记载,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包括香港《仲裁条例》第22B条及上仲仲裁规则[7]。
上述实践至少说明,香港法院并未仅仅因为中国内地法律本身没有建立完整的仲裁庭临时措施制度,就当然否定有关仲裁庭决定在香港获得执行的可能性。
这一点也使SGHC 186案判决第80段的分析值得商榷。该案中,Moveon一方中国法专家认为,香港法院2020年认可上海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决定,是内地与香港特殊保全安排的结果;由于中国内地与新加坡之间不存在类似安排,该香港案例不能支持在新加坡执行CIETAC紧急仲裁员的决定。但这一解释至少并不完整:前述GKML案发生在2019年《安排》生效之前,而香港律政司也明确说明,《安排》并未修改或补充香港既有法律[1][5][6]。
中国内地近年的实践,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类似的制度分工。
202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一起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就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附有理由的临时措施决定。北京四中院随后并未以“仲裁庭无权涉及保全”为由否定该决定,而是在依法审查后,将仲裁庭对于临时措施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度性的实质审查作为重要参考因素,最终裁定准予财产保全。该案被北京四中院公布为“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保全的案件[8]”。
2025年,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在一起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案件中采取了类似思路。因第三方拒绝配合仲裁取证,仲裁庭正式作出临时措施决定。上海国际商事法庭进一步审查后认为,该决定系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及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作出,符合正当程序,并据此签发调查令协助仲裁取证[9]。
这些案件至少提示了另一种更加细致的制度理解:仲裁庭可以基于仲裁规则和当事人合意,对临时救济作出判断、决定甚至命令;法院则保留公权力意义上的最终强制执行权。
两者所处理的实际上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仲裁庭的决定首先作用于仲裁协议双方之间,产生程序上的约束;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本身并不需要仲裁庭掌握国家强制力。只有当一方拒绝履行,或者相关措施需要直接冻结财产、限制当事人采取某种行为时,才需要法院介入,并由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赋予强制效力。
2025年的Golden Meditech Stem Cells (BVI) Company Limited v Nanjing Yingpeng Huikang Medical Industry Investment Partnership (Limited Partnership) [2025] CIGC (FSD) 114也从境外执行的角度提供了一个颇有价值的参照。该案涉及北京的CIETAC仲裁,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禁止处分一家开曼公司的股份或者改变其股东结构。该措施此前已经获得香港法院执行许可,申请人随后又向开曼大法院申请执行[10]。
开曼《Arbitration Act》第52条明确规定,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原则上应被视为具有约束力,并可向开曼法院申请执行;第53条则规定了有限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事由。在Golden Meditech案中,开曼大法院在该次申请中认为不存在拒绝执行的依据,准予承认和执行这项CIETAC临时措施[10][11]。
虽然Golden Meditech中,中国法下仲裁庭权限来源的问题,没有像 SGHC 186 一样经过双方中国法专家的系统争辩,但该案至少再次提示:“仲裁地法是否赋予仲裁庭国家强制意义上的保全权”,与“仲裁庭是否可以基于仲裁规则和当事人合意作出一项临时措施”,以及“执行地法院是否愿意进一步赋予该决定以强制效力”,实际上是三个可以区分的问题[10][11]。
从这个角度看,SGHC 186案最重要的区分,或许不是在“仲裁庭有权”和“法院有权”之间作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一方面,仲裁庭基于当事人自治和仲裁规则形成的是对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力;另一方面,法院所保留的则是借助国家公权力直接改变财产状态、约束当事人行为并实施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力。
如果接受这一区分,那么“中国法将司法保全的决定和实施权交由法院”并不能当然推导出“中国法禁止仲裁庭基于双方合意作出任何临时措施”。这也正是SGHC 186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的问题。
五、对跨境争议实务的几点启示
无论未来SGHC 186是否被上诉、其结论是否发生变化,这个案件已经给跨境争议实践带来了几个非常现实的提醒[1]。
首先,在设计仲裁条款时,不能只看仲裁机构有没有紧急仲裁员制度,还必须同时考虑仲裁地法与潜在执行地法。同一套机构规则,在不同仲裁地和不同执行地组合之下,实际效果可能完全不同。
其次,对于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但资产主要位于境外的交易,如果当事人预计未来可能需要紧急仲裁救济,保险起见,可以考虑在仲裁条款中增加更明确的授权,例如明确约定仲裁庭及紧急仲裁员有权依据机构规则作出包括prohibitory injunction、preservation of status quo等在内的临时措施。先不论SGHC 186判决在应然层面的对错,但在实然层面,其至少表明,在某些司法辖区,前述额外的文字约定在关键时候可能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1][3]。
再次,本案并未影响中国内地仲裁地下最为正统的临时救济路径。贸仲规则第2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由贸仲将其申请转交当事人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当事人请求,贸仲还可以在发出仲裁通知之前先行转交该项申请。换言之,即便不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贸仲请求中国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条路径不受SGHC 186的影响,在仲裁地位于中国内地的案件中通常仍应作为首选[1][3]。
最后,如果需要保全的财产或者需要约束的主体位于新加坡,也应同步评估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2A条下直接申请法院临时救济的路径。该条原则上允许新加坡法院为境外仲裁程序提供临时救济支持,但仍须满足其法定条件。就本案而言,若COT当初直接向新加坡法院申请临时救济,其程序路径和审查问题将与执行紧急仲裁员临时裁决明显不同,也可避免本案所出现的紧急仲裁员权限来源争议。这提示跨境案件在设计临时救济方案时,应同时比较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救济与资产所在地法院直接救济的可行性、时效和执行风险[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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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hejiang Crystal-Optech Co Ltd v 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 [2026] SGHC 186, General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Singapore, 11 September 2026. 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6_SGHC_186。
[2] CVG v CVH [2022] SGHC 249, General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Singapore, 7 October 2022. https://www.elitigation.sg/gdviewer/s/2022_SGHC 249。
[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4条、第23条及附件三(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https://www.cietac.org/articles/25022。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9条、第96条,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大网。 https://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09/t20250912_447762.html。
[5] Hong Kong Department of Justice, "Application for interim measures in Hong Kong by parties to arbitral proceedings" (explaining ss 61 and 22B of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 and the Mainland-Hong Kong Interim Measures Arrangement). https://www.doj.gov.hk/en/mainland_and_macao/message_on_the_interim_measures_arrangement.html。
[6]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许捷,《紧急仲裁员仲裁程序及临时措施在内地的实践 /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edings and the GKML case》,2018年11月14日。 https://eng.bjac.org.cn/news/view?id=3330。
[7] 上海仲裁委员会:《上仲动态|上海仲裁委员会首例涉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案件进入香港高等法院执行程序》(公开资料载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s://fgw.sh.gov.cn/ys-syjf-zc-2.4.1-h5/20240408/5dae1bb5c04c4d02bb701d6470f2971f.html。
[8] 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和保障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典型案例(九)— 推动仲裁与诉讼有机衔接,支持以仲裁庭临时措施为依据的仲裁案件财产保全》,2025年1月17日。 https://www.bicc.gov.cn/2025-01/17/c_1065195.htm。
[9]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开出协助国际商事仲裁调查取证的调查令》,2025年5月26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65981.html。
[10] Golden Meditech Stem Cells (BVI) Company Limited v Nanjing Yingpeng Huikang Medical Industry Investment Partnership (Limited Partnership) [2025] CIGC (FSD) 114; see also Maples Group, "Golden Meditech: Domestic Enforcement of Foreign Interim Awards", 12 December 2025. https://maples.com/knowledge/cayman-enforcement-foreign-interim-arbitral-awards。
[11] Cayman Islands Arbitration Act, 2012, ss 52–53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im measures). https://legislation.gov.ky/cms/images/LEGISLATION/PRINCIPAL/2012/2012-0003/2012-0003_Act%203%20of%202012.pdf。
[1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第21条第(二)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23条及附件三。https://www.cietac.org/articles/8092;https://www.cietac.org/articles/19730。
[13] 于健龙:《关于修订贸仲委〈仲裁规则〉的说明 — 贸仲委新版〈仲裁规则〉2015年1月1日施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18日,特别参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及第三部分第(二)项。https://www.cietac.org/articles/2166。
[14] Baker McKenzie, "First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edings in China and Enforcement in Hong Kong", Global Arbitration News, 9 October 2018(记载香港高等法院系依申请人的ex parte申请准予执行,且被申请人未在14日内申请撤销)。https://www.globalarbitrationnews.com/2018/10/09/first-emergency-arbitrator-proceedings-in-china-and-enforcement-in-hong-kong/。
[15]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94, s 12A (Court-ordered interim measures),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https://sso.agc.gov.sg/Act/IAA1994?ProvIds=pr1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