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知识产权部丨公司合规部
2026年10月16日,商务部、科技部发布2026年48号公告(“48号公告”),就修订《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禁限目录》”)公开征求意见并对相关技术出口实施临时登记管理。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涉及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光伏三个领域40项技术。
就48号公告涉及的技术而言:
人工智能领域包括大模型、智能体、算力集群、信息处理相关23项技术;
Ø 对已通过开源、发表学术论文等方式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不纳入管理范围;
Ø 利用限制类大模型对外提供API调用、APP/网页交互、SaaS应用、本地端侧轻量化部署等情形,不属于大模型技术出口管理范围;
Ø 对于纳入限制类的人工智能技术,如果部署在海外自有云等风险相对可控的情形下,可适用自动许可等便利措施;
生物医药领域包括细胞和基因治疗、小核酸药、病原微生物相关5项技术;
Ø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工艺平台,对外授权许可、利用相关技术工艺提供外包研发和生产服务等不对外转让所有权的出口情形,不纳入技术出口管理范围;
Ø 对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靶点发现和验证技术,对外授权许可方式出口的,适用自动许可等便利措施;
光伏领域包括多晶硅制造、硅片制造、电池制造相关12项技术;
Ø 技术管理范围也包含承载相关技术的关键和核心设备,未列明的其他光伏设备,原则上不适用临时出口登记要求。
征求意见期为2026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公众可向商务部安全与管制局反馈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公告同时规定了过渡期的临时登记管理安排: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目录》正式修订并实施之日止,对向境外转让技术所有权(如知识产权转让)、境内技术授权境外使用(如知识产权授权使用)、境内技术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主体,以及商务部另行要求登记的其他情形,相关技术出口经营者需就拟列入《目录》范围内的技术实施出口前登记,内容包括出口经营者及接收方基本信息、出口国别或地区、技术及用途、预计出口金额等。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出口,在登记范围内。
本次48号公告的发布标志着近期业界关于《禁限目录》修订和扩大范围的讨论靴子落地,使市场关注的三大领域技术出口监管方向及拟议管控边界进一步明晰。从制度设计看,相关安排结合技术特点、交易方式与应用场景设置差异化监管要求,并通过具体指标、排除情形和便利措施细化适用范围,体现了对产业实践的充分考量,有助于提升规则的精准性与可操作性。整体而言,此次调整体现了安全管控与开放合作并重的政策取向,在加强关键技术保护的同时,兼顾开源创新、医药研发合作和绿色技术共享需求,为企业依法有序开展国际合作提供制度支持。
本文分上下两篇。上篇梳理中国技术出口的监管框架,并分述人工智能、光伏两个领域的新增条目与合规要点;下篇聚焦生物医药领域,分析其管控逻辑与交易安排。同时我们将就三个领域分别提出应对建议。
一、中国技术出口监管框架
中国对技术进出口实行以自由为原则、以许可和登记为管理手段的分类管理制度,目前的核心监管框架包括《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禁限目录》。
概括而言,我国将技术出口按管理方式分为三类,包括禁止出口类、限制出口类和自由出口类。其中:
禁止出口类的技术不得向中国境外出口;
限制类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获得商务部门技术出口许可后方可出口;
属于自由出口技术,则需进行技术出口合同的备案登记[1]。
其中,“技术出口”是指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将技术从境内向境外转移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及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此外,《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十三条也进一步明确了“技术出口”包括通过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对外贸易法》进一步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可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技术进出口活动。
需要说明的是,除上述法规外,《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对两用物项、军品、核、导弹等敏感物项相关技术的出口进行规制,两套体系所规制的技术范围存在一定交叉可能,需结合具体技术属性分别判断是否同时触发两套管理要求。
此外,本次48号公告将境内技术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主体的情形纳入临时登记范围,意味着即使技术本身未发生跨境转移,技术控制权转移至境外主体也可能触发合规义务,这一监管思路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体系下的“视同出口”概念有相似之处,企业在技术相关的跨境并购、集团重组等交易中应予以关注。
以下请见人工智能、光伏、生物医药三个领域新增技术情况的介绍:
二、人工智能
(一)核心内容
在本次拟进行的《禁限目录》修订中,涉及人工智能的有4条禁止类和7条限制类的目录修改,全面覆盖人工智能大模型、智能体、算力中心关键技术、信息处理技术,对人工智能技术出口实施系统和精细化的管控,形成完整的治理体系。
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人工智能相关调整的落点关注人工智能能力的转移,而不只是关注技术的先进程度。监管抓手已由管产品、管代码,扩展到管能力、管用途、管主体、管数据。本次《禁限目录》的调整有如下重点。
第一是训练数据类别与大模型管控程度的绑定。以核心数据训练后提供服务的大模型禁止出口,以重要数据训练的大模型则列入限制出口类别(参见编号266501J、266504X的控制点)。这两条真正在意的是由中国数据训练出的模型能力整体外流。条目落在“训练后提供服务的大模型”这一环节,意味着模型权重、推理服务接口、境外部署都在考虑之内。相应地,AI企业出海要做的是技术出口与数据出境两套合规,缺一环都可能会存在风险。
第二是能力阈值是触发禁止限制类技术的可量化参数。例如,计算量达到10的26次方FLOP、参数量达到2万亿、能力达到全球领先水平(前十),都属于动态且可测量的标准,取证基础是第三方测评和基准榜单(参见编号266504X的控制点)。对于智能体技术,《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则从自主规划与任务分解的精度、子任务平均成功率,多智能体协同架构支持并发协作智能体的数量、完成时间、答案一致率,工具调用与系统操作方面支持集成的第三方工具数量、工具选择准确率、端到端任务平均成功率,人工智能博弈决策方面单一任务决策规划深度、并发博弈智能体数量、决策延迟时间和控制单元数量、标准博弈基准等参数作出了界定。对可能触线的模型和智能体,建议主动与主管部门预沟通。需要指出的是,“全球领先水平”的认定目前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包括以哪些机构的评测榜单为准、综合排名与代码能力、全球调用量等专项指标排名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以及排名随时间波动将如何影响出口限制的适用等问题。
第三是攻防武器化能力因涉及国家安全而被纳入管控。例如,恶意代码生成与变异、免杀变种批量生成、漏洞挖掘与利用链构建、沙箱逃逸,这些情况几乎都进入了监管范围(参见编号266402J、266404X的控制点)。
第四是芯片设计与算力基础设施满足一定的先进性条件则进入敏感技术范围,需要考虑技术出口合规风险。例如,包括14纳米及以下工艺的芯片设计、先进封装、存算一体架构,以及万卡以上算力集群的互连与调度技术,均已被列入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参见编号266506X、266507X的控制点)。
第五是高敏感场景的应用也成为风险点。例如,专门或主要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国防军工、核心政务的智能体,禁止出口;限制类则以场景与性能两个维度界定(参见编号266502J、266505X的控制点)。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拟适用便利措施的多种出口情形,体现了分级分类的管理理念,有助于增强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确保技术出口安全、规范、有序。例如,本次征求意见稿,用备注的方式明确了如下便利性措施:
对限制类人工智能技术开源,以及中国企业在境外自建自营算力中心、赴境外开展芯片流片制造、利用境外资源开展联合研发、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等情形的技术出口,适用自动许可等便利措施,基本实现“即报即出”。
对已通过开源、发表学术论文等方式进入公共领域的相关技术,拟不纳入出口管理范围,为人工智能技术国际交流合作创造良好环境。
利用限制类大模型对外提供API调用、APP/网页交互、SaaS应用、本地端侧轻量化部署等情形,不属于大模型技术出口管理范围。
(二)对人工智能企业的建议
人工智能条目数量多、指标细,企业的难点不仅在于理解政策取向,还在于识别自身技术出海模式下的合规要求。结合前述条目设置,我们理解人工智能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是建立模型、智能体等技术的分级台账。台账的意义在于把“是否属于禁止/限制类技术”的判断前置到研发与商务决策环节,而不是等到签约时才处理。建议按参数量、训练算力、训练数据来源与级别、用途、部署形态(境外本地化部署、境外自有云、境内API服务等)逐项建档,对照266501J、266504X等条目的控制点标注是否触线,并结合不同技术出海模式,判断是否需要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或其他管理程序。
第二是同时考虑数据合规及技术出境双线管理的合规要求。以核心数据训练后提供服务的大模型属禁止出口,以重要数据训练的属限制出口,对于涉及相关数据训练的大模型,企业还应结合实际数据处理及跨境传输安排,评估是否涉及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等合规要求。此外,算力集群、芯片设计相关条目与美国出口管制规则可能存在叠加,涉及境外算力布局的项目建议同步评估多法域合规要求,并在必要时主动与主管部门沟通。
三、光伏
(一)核心内容
在本次《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中,光伏领域拟增列12项技术,其中禁止类5项、限制类7项;按目录条目标号组织为6个条目(禁止类、限制类各3个条目),覆盖多晶硅制备、硅片制备、电池制备三大环节,并明确技术管理范围包含承载相关技术的关键和核心设备,对光伏技术出口实施从工艺、技术包到设备的全链条管控。
从具体条目看,禁止类包括大规模硅烷流化床及冷氢化流化床工艺、厚度70微米以下的超薄硅片制备技术,以及钙钛矿及叠层电池组件生产技术。限制类则按先进性指标划线,包括单线3万吨/年以上的多晶硅工程技术、大尺寸单晶炉及超薄大尺寸硅片制备技术,以及高效TOPCon、XBC、异质结电池的镀膜与金属化技术。
本次光伏相关调整的落点,在于守住中国光伏产业领先一代的技术优势,同时维持正常的产品和设备出口。管控对象主要是工艺技术、工艺包和设备设计制造能力,而非光伏产品本身,利用相关技术制造的电池、组件不在管理范围内[2]。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光伏技术首次进入《禁限目录》:2022年底的征求意见稿曾拟新增光伏硅片制备技术,正式公布时被删除,此后2023年、2025年两次调整均未涉及光伏。此次重新系统纳入且以量化指标精细划线,对光伏企业是全新的合规命题。对光伏企业而言,有如下重点需要关注。
一方面,设备出口与产线输出进入了管控范围,企业海外产能建设受到实质影响。光伏企业赴境外建厂,通常伴随工艺包输出、厂房与工程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本次列管对技术和关键承载设备进行双重管控,点名了近20类核心设备,包括冷氢化流化床、硅烷流化床、还原炉、单晶炉、切片设备、TOPCon沉积设备、ALD设备、各类铜电镀设备、狭缝涂布设备等。同时,限制类多晶硅“工程技术”明确涵盖设备工程设计、厂房建设工程设计和工艺包。商务部发言人官方口径[3]亦要求光伏产线的出口、安装、调试、改良、升级均按规定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对于企业而言,已签或在谈的海外建厂项目需重新评估交割条件与时间表,并将许可审批时间纳入交易的考量范围。
另一方面,对外技术转让、许可开始面临新的合规要求,需要按照技术类别分别处理。若技术方案落入《禁限目录》的控制要点,向境外转让或许可该专利即构成受限技术出口。且光伏领域拟列的禁止类无任何豁免注释,与生物医药条目“仅禁止所有权对外转让、对外授权许可不属于管理范围”不同,超薄硅片、钙钛矿及叠层电池等禁止类技术将不得以转让、许可或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建议企业在专利组合管理方面,对全球专利族按目录指标作禁止、限制、自由三类划分。同时,需要提醒的是,涉及禁止、限制出口技术类目的发明创造在向外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中被认定需要保密的风险上升,一旦被认定保密将无法在境外申请专利,直接影响前述境外专利布局的可行性。保密审查虽属一般性义务,但在目录列管技术领域将成为实质性门槛。
此外,本次列管的多数控制要点以产能、尺寸、厚度、效率等量化指标划线,未达指标的技术和产品仍可自由出口,指标设定的微调可能直接决定企业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管控。目录目前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光伏企业可就指标设置的合理性与便利措施适用范围反馈行业意见,并跟踪正式修订文本及后续动态调整,据此校准全球知识产权布局与产能出海的节奏。
(二)对光伏企业的建议
光伏是本次三个领域中唯一明确将承载相关技术的关键和核心设备纳入管理范围的领域,也是光伏技术首次被系统纳入《禁限目录》调整范围。企业在海外建厂、产线输出、技术许可和设备出口项目中,均可能同时涉及工艺技术、工程设计、设备设计制造能力及实体设备的跨境交付。结合前述条目与指标,建议关注以下事项:
1. 结合技术内容和设备功能进行识别。公告所列关键和核心设备,并非仅因设备名称被列明即当然受到管制,应结合拟输出的工艺、技术资料、设备设计及相关技术是否达到具体条目的控制指标综合判断。对于未列明的设备如承载、包含或伴随输出受控工艺技术、技术资料或设备设计能力,亦不能当然排除技术出口管理要求。企业宜以具体海外项目为单位,对工艺包、工程设计、设备设计、安装调试资料及实体设备分别梳理,明确是否涉及拟列管技术及其关键承载设备。
2. 先行完成过渡期的登记排查。在《禁限目录》正式修订实施前,附件所列技术出口应按48号公告办理出口前登记;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出口亦在登记范围内。正在执行的海外项目应尽快梳理拟输出的技术、设备及服务内容,判断是否需办理登记。拟一次性向同一技术接收方出口多项技术的,可以合并填报;其他情形原则上应分别登记。对于尚在谈判或筹备阶段的项目,企业亦应将登记安排与合同签署、技术资料交付、设备发运及人员出境等节点统筹考虑。
3. 在合同中预设审批风险的分担机制。现阶段的临时登记属于出口前登记要求,并非技术出口许可;但待目录正式修订实施后,落入限制出口范围的技术可能需取得许可,落入禁止出口范围的技术则不得出口。建议在技术许可、EPC、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中明确技术识别、登记或许可申请的责任主体及配合义务,并就审批或登记影响项目进度时的工期调整、技术资料交付、设备发运、价款支付及终止权作出安排。对于许可未获批准或项目无法按原方案实施的情形,亦应明确替代方案、解除机制和费用承担,避免仅以不可抗力条款笼统处理。
四、生物医药
前述人工智能与光伏两个领域,管控重点分别在于人工智能能力的跨境转移,以及工艺、技术包和关键设备随海外产能建设发生的输出;其管控边界多以可测量的技术或性能指标划定,企业的应对重点在于技术盘点、跨境交付识别及项目安排。
生物医药领域则呈现不同思路:拟新增条目最少,共5项,但指向较为明确,管控重心落在可跨产品复用的平台型技术,以及全新靶点的发现和验证技术。同时,考虑到对外授权许可、共同开发及外包研发生产等交易在医药行业较为常见,征求意见稿针对相关惯常交易模式设置了排除或便利措施。以下先梳理条目设置与两个关键定义,再就生物医药企业的应对提出建议。
(一)核心内容
本次《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针对三个生物医药领域:(1)细胞和基因治疗(CGT)、(2)小干扰核糖核酸(siRNA)、(3)病原微生物;新增了三项禁止出口技术,和两项限制出口技术。其中病原微生物技术涉及国家安全与生物安全考量,管控措施较为严格。而CGT和siRNA领域,管控范围精准,明确只限制具有通用属性的、可跨产品复用的平台型技术和靶点发现确认技术;此外在行为层面,为对外授权许可设有例外豁免或便利措施:涉及平台技术的对外许可不予管控,涉及靶点发现和验证技术的对外许可适用自动许可。
1. 生物医药领域本次新增出口管控概览
技术领域 |
技术类型 |
管控方式 |
例外/便利措施 |
对医药交易的影响 |
|
细胞和基因治疗(CGT)、 小干扰核糖核酸(siRNA) |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药物技术工艺平台 |
禁止出口 |
仅禁止所有权对外转让; 对外授权、外包研发生产服务均不属于管理范围; |
具体管线产品的许可、转让交易不受影响; 平台技术的许可交易不受影响、仅对外转让被禁止; |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全新靶点发现和验证技术 |
限制出口(许可证管理) |
对外授权、联合开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人道主义救援等情形可适用自动许可; |
具体管线产品的许可、转让交易不受影响; 全新靶点发现和验证技术的许可交易自动许可、对外转让实行实质的许可证管理; |
|
病原微生物人工基因改造与定向传代增益技术 |
禁止出口 |
无例外 |
与常规医药交易基本无关 |
|
2. 两个关键定义
(1)技术工艺平台
所谓“技术工艺平台”,在《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中定义为通过长期研发积累形成的可复用、能够支持开发多款药物的成套底层共性技术;并明确“用于单一药物品种的开发技术工艺不在此范围”。可见其针对的是用以支持多种药物研发的底层平台,而非服务于某一具体药物的技术工艺。
(2)全新靶点发现和验证技术
所谓“全新靶点发现和验证技术”,在《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中定义为“用于筛选、发现、确认全新靶点,并锁定具备成药潜力的药物作用点位的技术”,不针对靶向该等靶点的管线后续研发、商业化的其他技术。其中,全新靶点指的是在全球范围内未通过专利、学术文献、公共数据库、行业技术资料、学术会议等途径公开披露过的药物靶点。换言之,筛选、验证已知靶点的技术并不在管控范围之内。
3. 例外/便利措施 — 针对医药交易模式的专门政策豁免
(1)禁止出口的平台技术:对外授权等不属于管理范围
针对该等两项平台技术,《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所施加的管理措施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提供了相应的排除措施。禁止出口并非“一律不得出口”,而是聚焦于“所有权对外转让”的具体出口形式。征求意见稿明确,对外授权许可(License-out)、利用相关技术工艺提供外包研发和生产服务等不对外转让所有权的情形,不属于管理范围;并进一步明确,特定药物品种在其对外合作或商业交易过程中,为研发、试验、生产、质控、上市及合规所必需的相关技术工艺,亦不属于管理范围。
因此我们理解,针对前述平台技术的对外授权许可(License-out)交易、惯常的共同开发项目(Co-Development)等,在不涉及转让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不被纳入此处的管控范围。而常见的针对某一单一管线、产品或品种的技术出口,无论以许可交易还是IP转让交易的模式均不受此项影响。
(2)限制出口的靶点发现验证技术:对外授权和联合开发适用自动许可
原则上,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但本次《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该等全新靶点发现和验证技术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人道主义救援、利用境外资源开展联合研发(Co-Development),以及对外授权(License-out)等情形的技术出口,可以适用自动许可的便利措施。根据《对外贸易法》的现有规定,自动许可可能指监管机构对于所涉技术的许可申请应当予以许可并提供证明的安排。我们理解,自动许可的安排可以为涉及该项的共同开发项目(Co-Development)以及对外授权(License-out)提供稳定预期,显著降低了限制出口技术审批对交易效力和时间线的不确定性。
(二)对生物医药公司的建议
整体来看,本次管控的范围比较克制。从《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看,管控基本仅涉及CGT和siRNA两个领域,小分子靶向药、抗体等诸多近年出海的热门方向都没有纳入。即使是CGT和siRNA领域,管控也只针对平台和全新靶点发现验证这两类底层技术,并为常见的医药交易模式设置了例外或便利措施。常见的具体产品的对外授权(License-out)许可交易,不受影响。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生物医药公司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应对政策变化。
1. 日常运营:做好技术盘点与切割、分类建档
建议公司开展内部技术资产盘点,将CGT和siRNA相关技术按底层通用平台技术、靶点发现验证技术、单一管线专属开发工艺三类拆分,并分别建立技术清单、权属证明和研发台账。如此在后续开展交易时,公司可以明确地说明拟出口的技术属于哪一类别,尤其是能证明交易涉及的只是“单一药物品种”的技术工艺。
2. 医药交易:关注过渡期登记要求、交易结构和合同条款
(1)完成过渡期登记。鉴于前述提到的过渡期的临时登记管理安排,正在进行、涉及上述领域和技术的医药交易,应及时完成登记。尤其是,公司如近期签署过专利转让、许可、合作开发等协议,应先对这些项目进行梳理,确认是否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技术转让义务,或尚未完成的专利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进而确定是否需要办理登记。
(2)合理设计交易结构。境外买方/被许可方(Licensee)以及境内卖方/许可方(Licensor)均应在交易中对该等管理措施予以正当关注,做好尽职调查,重点评估在交易中是否涉及上述技术类型和领域,并结合管控的技术边界和出口行为边界设计交易结构,例如涉及CGT平台技术的,采用许可模式,而不是所有权转让模式,以符合技术出口管理要求。
(3)对交易条款适应性调整。征求意见稿将对中国医药交易的诸多合同条款产生影响,例如专有技术的定义边界是否可能需要受限于出口管制所允许的最大范围等。交易双方应当关注在交易文件中与本次技术出口目录相关的协议条款,及时与法律团队沟通影响,并更新部分条款表述以为双方提供合同层面保护。如果标的技术落入本次征求意见稿的管控范围,还应对未来正式生效后潜在的行政程序和申报进行及时的准备和安排。
五、小结
总体而言,本次48号公告及《禁限目录》征求意见稿延续了中国技术出口监管“安全与发展并重”的政策导向:一方面以具体技术指标、分级分类的管理方式,精准锁定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光伏领域中涉及国家安全和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技术;另一方面通过公共领域例外、自动许可、场景化排除等便利化安排,为企业正常的国际化经营和技术合作保留空间,力图在管控风险与支持产业出海之间取得平衡。
值得企业高度关注的是,自48号公告发布之日起,相关技术的出口前临时登记义务已经生效,覆盖范围不仅包括技术所有权转让、许可使用等传统意义上的技术出口,还延伸至技术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主体的情形,体现出监管对技术跨境流动和技术控制权变化的双重关注。企业应尽快对正在进行或计划中的相关交易进行自查,判断是否落入临时登记范围,并留意登记内容所要求披露的交易信息颗粒度。长期来看,企业应对自身技术做好分类建档,识别其敏感性,并根据不同敏感性实施不同的出口管理(包括远程技术支持、国际技术交流、人员出境入境方面的管理)。
此外,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诸如“能力达到全球领先水平”的认定标准等问题目前仍有待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或后续配套细则中进一步明确。相关行业企业在11月15日意见反馈截止日前,可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向商务部、科技部积极反馈意见建议,并提前评估相关技术出口活动的合规边界,做好过渡期内的登记与后续许可申请准备。
我们将持续关注《禁限目录》修订的后续进展,并及时更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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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2]参见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修订《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答记者问第三问。
[3]参见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修订《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答记者问第七问。